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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2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