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玉海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2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