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廣角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綉雯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告  謝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邀請被告蘇綉雯、謝敏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 月27日起至113 年12月27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自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7%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92%(計算式:2.22%+1.7%=3.92%),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開始,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期後被告等另於110 年4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原告申請寬限本金6 個月,並約定自110 年4月16日起,本金寬限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廣角公司於111 年1 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2,628,9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蘇綉雯、謝敏玲為廣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蘇綉雯兼廣角公司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還款金額,本金為2,628,994元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銀行洽談協商等語置辯。
(二)謝敏玲部分: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是我親簽,但我不知道是要當連帶保證人,是蘇綉雯說如果沒有簽紓困就不能通過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貸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被告蘇綉雯與廣角公司對於上情亦無爭執,謝敏玲部分,亦自承前揭文件中之簽名均其所為,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廣角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蘇綉雯、謝敏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謝敏玲雖辯稱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觀諸謝敏玲在前揭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均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以其自承當時擔任店長職位(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為53年生,均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連帶保證人意涵為何,自難諉為不知,是謝敏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