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