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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黃瑞民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泰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吟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春泰」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泰吟」;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遼寧街」之記載,應更正為「遼寧三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