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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琪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地板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驗收之日起3年內免費保固(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畢。詎系爭工程竟有塗層多處突起、龜裂、多處漏水等瑕疵,致原告受有頂樓地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2,400元(瑕疵損害)、7樓天花板及牆面漏水修繕費用831,600元(瑕疵結果損害)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7年1月間約定給付尾款100,000元後即不予保固。又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自無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可言。況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69頁):
   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驗收之日起3年內免費保固,並已驗收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瑕疵損害即1,352,400元部分:
 ⒈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業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何時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我們主張是發函時間即109年9月7日」等語明確(訴字卷第62頁),則其當時以存證信函(即審訴字卷第49頁)所為之請求既因6個月內不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照),復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訴(審訴字卷第1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曾請下包廠商到場會勘,被告並於110年1月13日致電原告,顯已承認其債務云云(訴字卷第177至178頁);然查,縱認被告曾請下包廠商到場會勘或致電原告等節屬實,其原因亦甚繁多(如單純確認現狀、釐清原因、評估工法及價格等),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自難僅以被告派人到場會勘或致電原告,即遽論其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事,況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07年2月間完工驗收起,甲方(即原告)多次聯絡乙方進行瑕疵補修,乙方均無回應」(訴字卷第110頁)、「乙方於110年1月13日下午約4時與甲方吳主委聯絡,稱當時已將保固金交給當時的管委會。為釐清原委,甲方特邀請乙方……共同釐清及頂樓保固期內維修」(訴字卷第183頁)等內容,可知兩造就維修問題並無共識,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承認債務之行為。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既將工程尾款給付完畢(即並未預扣保固款),被告自應依約在驗收之日起3年內免費保固云云;惟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民法第501條),與權利「行使」期間之遵守,要屬二事,原告縱於工作交付後適時「發見」瑕疵,然其「行使」權利罹於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云云,自屬無據。
 ㈡瑕疵結果損害即831,600元部分:
 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瑕疵結果損害部分,所列7樓天花板及牆面漏水等修繕費用(訴字卷第25頁),其被害人似為7樓住戶,則原告是否為該瑕疵結果損害之被害人即適格之當事人,自非無疑。而原告經本院闡明(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第125頁)後,於準備書狀中明示:「瑕疵結果損害……此部分受損之請求權人應係住戶,目前原告已積極與住戶開會,詢問是否有住戶願意出面」等內容(訴字卷第77頁),嗣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之住戶因有其他考量,不願出面請求」等語(訴字卷第125頁),顯已不能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明人證即住戶吳仕綸、張琪芳、林秀美、梁淑華,及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約定給付尾款後即不予保固,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4,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