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玉惠即陳玉枝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共有人及其登記應有部分欄所載「72/0000000」應更正為「72/0000000」;「72/00000000」應更正為「72/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