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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開成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權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交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爭議處理: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提交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本院司促卷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兩造仲裁協議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