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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   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靚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秀花

被告         張世杰 

             王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靚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黃秀花、王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靚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靚彩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黃秀花、張世杰、王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下合稱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 月30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2.5%計算(現為4.26%)。倘遲延繳納,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靚彩公司自110 年3 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張黃秀花、張世杰、王紓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世杰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是目前沒有清償能力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9頁),並經被告張世杰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靚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張黃秀花、王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