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張錦燕 

訴訟代理人  張秋貴 
            張俊麒 
被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被      告  曾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敏受僱於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從事大樓電梯保養維修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中山伯爵大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60號,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通知大樓A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突然故障,而於同日13時50分到場修理,但因零件需更換,致尚未修復。詎曾敏未切斷關閉系爭電梯之電源使其不能使用,復未於電梯門口或明顯處張貼「電梯故障暫停使用」之公告或警示標語,致原告於同日16時26分搭乘系爭電梯欲下行至1樓時,電梯不斷晃動且哄哄作響,且於16時26分46秒突然電燈一暗、發出轟隆一聲巨響並大幅震動一下,電梯即停在6樓,於16時26分53秒電梯門異常開啟並產生樓地板高低落差15至20公分,原告誤認已至1樓即步出電梯,惟原告左腳剛踏上落差15至20公分樓地板而身體尚在電梯內時,電梯門忽於16時26分55.3秒(即不到2秒半時間)關閉,因無足夠開啟時間使原告得以安全步出電梯,原告右腳被驟然關閉之電梯門撞擊絆倒,致原告左腳膝蓋跪地整個人往前撲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加以原告本領有左腳下肢肢障殘障證明,曾於107年12月5日施行左腳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此次骨折處接近該人工膝關節,醫囑該處骨折難以痊癒,恐開刀後數年仍無法正常行走,原告因此憂傷難抑而罹患憂鬱症。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6,468元、復健及護理費12萬元、交通費1,750元、未來開刀取出鋼片之醫藥費、休養期間花費5萬元,且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全日照顧1年,每月以25,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至父母住處照顧高齡失能失智父母,從事買菜、煮飯、餵食、清潔等工作,每月報酬3萬元,係由其餘兄弟姊妹4人分攤,因傷無法工作1年,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另原告迄今仍須靠柺杖輔助始能勉強行走,日常生活相當不便,經鑑定下肢障害百分比6%,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45萬元,復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需定期至精神科看診,請求憂鬱症之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3,508,218元。富士達公司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電梯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使用該電梯商品之消費者,但其員工即曾敏保養維修系爭電梯卻有上述欠缺商品或服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7條之1、第51條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富士達公司為曾敏之僱用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曾敏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富士達公司應給付原告3,50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富士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曾敏、富士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敏於109年5月22日前往系爭大樓維修系爭電梯,故障原因為地下1樓顯示成1樓(顯示錯樓),乃因接線斷線,於當日即修繕完畢,可供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有零件需更換而未能修復完成、電梯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且曾敏維修時有張貼標語,維修完成即撕去,尚難以曾敏曾有張貼標語而認維修尚未完成。又依事發當日系爭電梯之錄影影像可知,電梯於影片第8秒發生電燈突然熄滅後又恢復之情形,隨後電梯因電壓供應異常而急停,而電梯在正常運轉情形下,如遇電壓供應異常,仍可能造成電梯停下之位置與樓地板產生高低落差情形,實因原告於電梯急停後甚為緊張,用手按電梯之開門鍵強制開門,電梯門遭強制打開後,原告又因緊張而未發現電梯車廂未水平,即奪門而出,致遭高低落差絆倒而受傷,原告受傷與曾敏之維修無關,若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部分,除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外,復應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特殊材料費」70,465元及「衛材費」124,000元之單據無「收訖」字樣,難認確有支付,且復健及護理費用未見其提出單據佐證,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個月,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復未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以佐其說,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罹患憂鬱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應屬慰撫金之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03頁):
  ㈠於109年5月22日,曾敏為富士達公司之受僱人。
  ㈡於109年5月22日,系爭大樓之系爭電梯有故障,富士達公司派遣曾敏前往維修,維修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至4時。
  ㈢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26分搭乘系爭電梯,因發生故障,電梯打開時出現落差,致原告摔傷。
  ㈣原告對曾敏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電梯故障致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電梯故障致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故障原因為變頻器不良,並非系爭大樓供電系統發生瞬間停電或電壓供應異常所致,系爭電梯於111年2月間更換變頻器後即未再發生故障,富士達公司亦承認系爭電梯故障係因未更換電梯控制系統等語,並提出系爭電梯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系爭大樓管理員值勤日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0年8月30日函文、富士達公司109年6月5日函文及109年12月8日公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給住戶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意見調查表暨同意書、富士達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電梯更新明細表及報價單、系爭大樓110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富士達公司公告電梯控制系統自112年1月5日至1月13日更新工程、系爭大樓109年5月至7月之經費結算表、中華民國電梯協會110年12月1日函文(下稱系爭電梯協會函文)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7至35、55、56、117、155至165、213至227頁,本院卷㈠第39至55、129至139、151至159、215至219頁,本院卷㈡第47、48、169至181頁),並請求調取系爭電梯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239至411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電梯故障原因為電壓供應異常,此由系爭電梯之錄影影像第8秒發生電燈突然熄滅後又恢復之情形及系爭電梯協會函文可知,並提出系爭電梯監視器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95至199頁)。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原告對曾敏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先以109年度他字第8492號受理(下稱他字卷,嗣後改分為111年度偵字第13080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電梯監視器光碟送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說明下列事項:「㈠光碟影片中第8秒之電燈閃爍是否為斷電現象?㈡電梯斷電是否可能造成電梯急停?㈢於電梯斷電急停時,按壓開門按鍵,是否能開啟電梯門?㈣於正常使用無故障之電梯,是否可能在電梯供電異常、瞬間停電後復電等情況下,因乘客強制按壓開門鍵,導致電梯門開啟?㈤承上,於上開情況,當電梯門開啟時,是否會造成附圖所示電梯與樓層間有落差之情況?㈥承上,若係因電梯系統或零件有故障,而造成電梯與樓層間有落差之情況,請問電梯是何種元件損壞,而造成此種故障情形?」該會以系爭電梯協會函文稱:「㈠依光碟影像無法正確判定當時是否有斷電現象,可詢問大樓管委會當時是否瞬間斷電情形。㈡如果電梯行走中,如斷電會造成電梯急停情況。㈢當電梯異常急停後,停止位置如果車廂不在開門區,則按壓開門按鍵不會開門;如果車廂在開門區則有機會開門。㈣同第三項。㈤電梯正常運轉如遇電壓異常供應,有可能造成落差之情況,看當時車廂停止位置。㈥電梯系統或零件故障,會造成很多狀況包含電梯車廂高差。因每家專業廠商設計製造,不盡相同,故無法明確指出那些零件所造成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9至213頁,本院卷㈡第48頁),則依系爭電梯協會函文所示,光碟影片中第8秒之電燈閃爍,雖無法正確判定當時是否有斷電現象,然電梯正常運轉如遇電壓異常供應,有可能造成落差之情況,此即無法排除系爭電梯故障原因為電壓異常供應之可能。又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0年8月30日函文雖稱:109年5月22日15時至18時饋供系爭大樓之線路,並無發生臨時停電一事等語(見審查卷第55頁),然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維護組市區巡修課主辦陳明源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查看日報表,確認該時段並無用戶反應系爭大樓有停電情形,方如此回函,且系爭大樓若發生瞬間停電情形,台電不會有相關紀錄,因外線部分,需要民眾自行反應,才會有停電紀錄,且停電原因亦有可能係大樓自身線路與設備故障所造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則尚無法排除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因大樓自身供電系統或設備故障,而發生電壓異常供應情形。另系爭電梯協會函文雖稱:電梯系統或零件故障,會造成很多狀況包含電梯車廂高差等語,然同時說明:因每家專業廠商設計製造,不盡相同,故無法明確指出那些零件所造成等語,且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於111年2月間更換變頻器後即未再發生故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變頻器故障所導致,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至原告提出系爭大樓109年5月至7月之經費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9頁),主張上開結算表並無系爭大樓電壓供電異常之修繕費用,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並無電壓供應異常云云,然有無修繕與有無電壓供電異常之認定,誠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電梯於當日維修時,因零件需更換,致尚未修復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員值勤日誌為證(見審查卷第35、157頁,本院卷㈠第39頁)。該值勤日誌雖記載:「星期一來更換零件」等語,然亦同時記載:「1F一件零件故障,富士達師傅負責找來換,可乘坐」等語,顯然僅係1件零件故障,曾敏已修繕系爭電梯可供乘坐。又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向富士達公司高雄服務站函詢109年5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維修系爭電梯之人員資料,經該服務站站長檢附曾敏年籍資料及故障處理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修理員為曾敏等資料供參(見他字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㈡第65頁),可知係因檢察官為確認當日前往維修電梯之人員為何人,富士達公司高雄服務站站長始提供當日維修紀錄之系爭報告書,且其上蓋有系爭大樓管理室之收發章,顯然係曾敏於當日維修完畢後即時填寫,並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室人員在其上蓋用收發章後,由曾敏交回公司收存,是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為富士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填寫提出云云,委不足採。另依系爭報告書之記載:「狀況:停B1F顯示1F」、「原因:1F31R異常」、「處理:接點重新接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知當日系爭電梯之故障原因為顯示錯樓,曾敏將接點重新接好後,故障即已排除。參以系爭大樓現任主委高龍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系爭大樓垃圾車是16時50分會來,伊當天差不多那個時候有在場,當時電梯是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8頁),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晚班管理員施昱翔於偵查中證稱:之後電梯正常運作,伊未叫修,之後其他住戶坐電梯也無異常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敏應已排除電梯故障情形,系爭電梯已恢復正常,可供乘坐。
 ⒊原告另主張:富士達公司亦承認系爭電梯故障係因未更換電梯控制系統云云,固提出富士達公司109年6月5日函文及109年12月8日公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發給住戶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意見調查表暨同意書、富士達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電梯更新明細表及報價單、系爭大樓110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富士達公司公告電梯控制系統自112年1月5日至1月13日更新工程等為證(見審查卷第56、155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29至139、151至159頁,本院卷㈡第47頁),並以系爭電梯之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主張富士達公司提供給系爭大樓住戶使用之電梯已超過20年,因控制零件、線路老舊劣化,運轉停止到樓時會有高低落差現象,富士達公司應於電梯使用到第21年時即應發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建議更換云云。然依上開系爭大樓110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長達27年之久,縱然有更換控制系統及重要零件之必要,亦係因系爭大樓短缺經費無力為此更新行為,導致電梯偶有故障發生,則被告在此之前之維修及所提供之服務,其重點應僅在於故障之暫時排除,尚難以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未更換,而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況依系爭電梯之維修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1至46頁),富士達公司派員於每月2次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時,自109年1月6日起即在紀錄表上多次建議更新系爭電梯控制盤,應已盡告知責任,原告主張:富士達公司應於電梯使用到第21年時即應發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建議更換云云,亦無足採。
  ㈡關於其餘爭點,因系爭電梯故障致原告受傷之原因,難認係變頻器不良所導致,且無法排除係因電壓異常供應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因大樓自身供電系統或設備故障,而發生電壓異常供應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敏已排除電梯故障情形,系爭電梯已恢復正常,可供乘坐,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本院爰不就其餘爭點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8,2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