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11日」。且增列第5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