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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貞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  
被      告  邱仙蔭  

            吳浩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於民國105年間進行清算,被告吳順明於105年3月24日陳報就任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後段規定,應以吳順明為德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併為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8頁),核原告所為,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11地號(面積62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10年11月間聽聞鄰近連棟建物有傾斜情形,且伊亦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多處裂縫,因而懷疑系爭房屋亦有傾斜狀況,鄰近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乃偕同鄰屋住戶就與訴外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前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間滲漏水糾紛,聲請調解,惟德冠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為確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於111年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4,已有嚴重傾斜,因而產生裂縫等情。嗣查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告德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吳浩銳,渠等對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均知之甚稔,然依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有2.7至6.8公尺回填層,為避免回填層可能因不均質或厚度不一而有不均勻沉陷之疑慮,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筏式基礎或樁基礎,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60號判決)認定在案。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型式為聯合基腳工法,與地基調查報告建議之基礎形式不同,終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被告德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起造系爭房屋,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明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高園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本應按建築規範進行基礎施工時,即採用符合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所建議之工法施作,然其竟忽略前揭地質調查結果,逕採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被告高園公司所為業已違反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高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承造系爭房屋時之負責人,明知前揭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被告高園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邱仙蔭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另被告吳浩銳為系爭房屋設計及監造人,系爭房屋施工建造前應已知悉地基調查報告結果,竟於設計工程時採以聯合基腳工法為基礎型式,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核被告吳浩銳所為,業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浩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業經鑑定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514,330元始能修復,又原告另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一事,進行鑑定,另受有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房屋傾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754,3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浩銳為建築師,其設計系爭房屋係採聯合基腳工法為之,此工法本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而其餘被告則依據前揭專業設計加以施作,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法規,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並無可歸責。至原告雖以本案鑑定報告為據,指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具可歸責,然該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測量方式,工程實務界亦有提出質疑者,是否可信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如鑑定報告所認定確有傾斜,然系爭房屋為98年間興建完成本屬老舊建築,迄今已經歷多次颱風、地震,未必如前揭鑑定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方式所造成,前揭鑑定結果因上情而難認為可採,遑論據此認定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或傾斜可歸責於被告。又就系爭房屋之傾斜之發生原因,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被告等人該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惟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已逾10年,即便原告另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在事實發生後10年之111年2月15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因逾10年而消滅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德祐公司於98年間興建完成,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第三人,原告則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吳順明為其負責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邱仙蔭為高園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為被告吳浩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兼監造人,因其等之疏失,致系爭房屋傾斜,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合計金額為2,754,3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侵權行為之事實,乃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經由「地基調查報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該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德祐公司為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者兼監造人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終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亦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等前揭損害,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加害行為乃於98年間興建完成後,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即發生,又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99年2月6日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首次出售予第三人之99年間(見審卷第31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4月19日止(見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文章)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後,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就系爭房屋傾斜所生損害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即經由調查報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未依該調查報告採取正確之基礎形式,故於興建時即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然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就有無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從由肉眼發現,故在傾斜瑕疵外顯前,原告尚未認知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以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侵權行為發生時,進而以此為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鑑定得知系爭房屋傾斜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之上開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之時點為99年間,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持續傾斜,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之99年起算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戳章(見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順明、邱仙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得援用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吳順明、邱仙蔭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則關於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