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詹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張素靜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異議並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爰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接任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第22屆總監,前於108年5月4日至108年7月28日間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17項珠寶,買賣價金共1,570萬元,因被告以其前於105年間購買之110萬元珠寶換貨折抵,故實際應付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被告於108年5月4日給付200萬元後,承諾自109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分期給付款項,惟被告於108年9月1日給付100萬元、108年10月9日給付200萬元、108年11月22日給付200萬元、109年1月23日給付50萬元、109年7月11日給付50萬元、109年10月17日給付40萬元、109年11月30日給付40萬元、110年4月3日給付80萬元、110年8月3日給付50萬元、110年9月24日給付40萬元、110年10月23日給付40萬元、111年5月21日給付50萬元,尚欠320萬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高雄市真善美會之會友,被告係創會會長且曾任總監,原告現為分會會長。被告前於105年間係向原告所經營之宏瑮國際有限公司(Henry international jewellery co.,,下稱宏瑮公司)購買珠寶,原告於108年間表示欲結束珠寶生意,請求被告收購,被告基於情誼應允,並與原告、訴外人梁淑玲約在國賓飯店餐廳,原告則交付內裝珠寶之珠寶盒及估價單,是本件買賣係存在於被告與宏瑮公司間,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已乏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當時係出於幫忙之意購買,並以105年間所購買110萬元珠寶換貨折抵,惟對於品項及價格並未特別在意,雙方就金額如何計算、如何給付並未言明,原告僅要被告留著戴看看,表明「喜歡再留下,不喜歡就退回」,是就附表編號3、5、10、11至17所示主張不滿意、不喜歡,而得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又此本質為約定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買回,被告自得於法定5年內之期間請求原告買回。另附表編號4、16有發生鬆脫斷裂之情形,被告交予原告維修後,現由原告持有,自屬未交付予被告。因本件未以文字載明兩造間交易,致生爭議,原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向原告(惟對於買賣契約成立得對象為原告個人或是宏瑮公司,兩造仍有爭執)購買珠寶。被告於108 年間再次購買珠寶(惟購買數量及金額,仍有爭執),並同意以前開105 年間購買之110 萬元珠寶折抵110 萬元。
㈡被告因本件108 年購買珠寶,陸續於108 年5 月8 日給付200萬元、108 年9 月1 日給付100 萬元、108 年10月9 日給付200 萬元、108 年11月22日給付200 萬元、109 年1 月23日給付50萬元、109 年7 月11日給付50萬元、109 年10月17日給付40萬元、109 年11月30日給付40萬元、110 年4 月3 日給付80萬元、110 年8 月3 日給付50萬元、110 年9 月24日給付40萬元、110 年10月23日給付40 萬元、111 年5 月21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及訴外人梁淑玲於108 年間於高雄國賓飯店自助餐廳見面。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珠寶?買賣價金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2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珠寶?買賣價金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有關本件珠寶買賣之經過,原告主張係於108年5月4日就已交付一批珠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喜歡與否及購買得內容後,方於108 年7 月28日重新開立一份珠寶買賣單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文件表頭為Henry international jewellery co.INVOICE之珠寶買賣單一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下合稱系爭珠寶買賣單),而該本其中右上角編號No.213至215日期為108年5月4日之表單,No.213、214右下方均有被告「張素靜」之簽名,原本載有31件(含贈送之1件)珠寶,並註記108年5月8日入現金200萬,現可見有以劃橫線刪改,並整份打叉記號註明「作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隨後右上角編號No.216至217日期同為108年5月4日之表單,No.216、217右下方均有被告「張素靜」之簽名,並有記載日期為「108年7月28日」,而其上所載珠寶品項及價格,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另上開「張素靜」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上開珠寶買賣單記載之前、後經過,足徵原告所述早在108年5月4日即已交付珠寶予被告,供被告帶回決定是否購買,因此被告方先在編號No.213、214之表單簽名,兩造後於108年7月28日確認本次購買之品項僅剩附表所示17件及價格,合計總價為1,570萬元,並同意以被告前於105年間購買之110萬元珠寶換貨折抵,經被告再於No.216、217之表單簽名確認無訛,要無被告所辯購買項目及金額尚未確定之情形。佐以證人梁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及證人於108 年7月28日在高雄國賓飯店自助餐廳當日,原告有寫估價單讓被告確認要購買之品項,被告也有簽回,有把珠寶價格寫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益徵兩造就當日即已確認本次被告購買之珠寶品項及價格。況被告自108年5月8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10 年10月23日,已陸續給付達1,090萬元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所購買珠寶品項及價金均尚未確定,被告實無陸續付款之可能。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而空言否認,自難採憑。
⒊至於證人梁淑玲所證,當日兩造簽署之文件型式並非本院所提示之系爭珠寶買賣單,有一份予被告攜回,且係由原告攜帶一批珠寶讓被告帶回等節,雖與前述情形略有不符,然審酌證人到庭作證時已距當日達3年之久,本難期待證人所證分毫不差。再者,被告尚以「本件未以文字載明兩造間交易致生爭議」等語置辯,而系爭珠寶買賣單之複寫本,確實仍留存於整本之珠寶買賣單內未撕下交予被告攜回,益徵梁淑玲就有關兩造於當日所書寫之文書格式,及有一份予被告攜回之證述,確有與原告所主張不符之情形,然承前所述,梁淑玲就細節部分所證雖略有出入,然就其所證述當日兩造有確認本件珠寶買賣之金額,既與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確有簽署之前揭珠寶買賣單所載相合,尚無從因此認定梁淑玲就此部分所述有不實,或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本次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珠寶,買賣價金如附表所載,合計1,570萬元,兩造同意以被告105年間購買珠寶折抵110 萬元,被告僅需給付1,460萬元等節,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20萬元,是否有據?
⒈就附表所示珠寶被告尚餘32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20萬元,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珠寶之出賣人為宏瑮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非係以系爭珠寶買賣單之表頭載有宏瑮公司之英文名稱為據。系爭珠寶買賣單表頭雖宏瑮公司之名稱,然宏瑮公司早已於95年10月16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難逕認係由宏瑮公司出售珠寶予被告。又系爭珠寶買賣單表頭雖載有「INVOICE」,而得以之作為發票,然以前揭原告實際上未將複寫本另交付予被告之情節觀之,可認原告主張僅係沿用宏瑮公司過往之表單,作為記載其出售珠寶之紀錄一節,堪以採憑。則本件原告未將系爭珠寶買賣單交付予被告作為有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憑證,可知原告並未將之作為發票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向宏瑮公司購買珠寶,實無從認原告係以宏瑮公司名義為本件珠寶買賣,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個人未開立「發票」及保證珠寶之鑑定書及保固書,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件兩造間珠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與「價金之支付」為對待給付義務,原告既已交付全數珠寶,被告本應如數給付價金,被告就所辯前開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屬本件買賣關係對待給付之範疇,況被告已陸續給付1,090萬元價金,益徵兩造未約定須待原告交付上開文件,被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⒋被告又就附表所示3、4、5、10至16所示項目辯稱得以「不喜歡、不滿意」此一等同恣意憑個人喜好、不附理由之解除事由解除云云,所憑之依據固為原告準備書狀曾記載「珠寶先拿回去,喜歡的留下,不喜歡的退還」(下稱系爭陳述)一語。然觀諸原告該次書狀所述原意係:被告於108年5月4日選購30項珠寶,因購買數量龐大,原告基於社團情誼為系爭陳述,在2個月多後,被告表示欲退還部分珠寶,方於108年7月28日約在國賓飯店見面確定購買品項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足徵原告所為系爭陳述始末,是讓被告108年5月4日得以攜回考慮、猶豫,而該期間早已於108年7月28日兩造見面確認購買項目及金額時屆滿,原告實無可能同意,漫無時間限制之考慮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斷章取義。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前開解約事由,則被告在珠寶買賣完成交付已逾3年後,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即不足採。
⒌被告另再辯稱系爭陳述本質,屬附買回之約定,未逾法定5年云云。然民法第379條係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然此規範乃原告得返還價金買回標的物,實與被告前開抗辯得以作為解除契約事由,並據此拒絕給付價金截然相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作為得據此主張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
⒍另就附表編號4、15、16所示項目辯稱未收受珠寶云云。然前已認定,本件原告已在108年5月4日交付珠寶予被告,經被告於108年7月28日確認購買品項並退回不欲購買之珠寶,則附表所示珠寶,自當已全數交付。至於編號4、16所示,被告於書狀稱「有兩件項鍊發生鬆脫斷裂,交由原告修復,目前在原告處」等語(審訴卷第54頁),已自承因損壞而交付原告修繕,後又否認兩造有修繕關係,顯然前後陳述不一,是此部分本屬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另發生之事件,被告要無從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
⒎至於被告再就附表編號3、4、5、16項目辯稱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先不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所謂瑕疵存在,本難認定該部分珠寶有瑕疵,且附件所示珠寶早已於108年5月4日全數交付,均如前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本應從速檢查受領物,如發現有瑕疵即應通知原告,如怠為通知,除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則未見被告有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本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則在被告已持有逾3年之情形,現於本件訴訟始辯稱該部分珠寶有瑕疵云云,亦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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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人告知原告曾配戴,與原告告知之情形不同,對此不滿意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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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人告知原告曾配戴,與原告告知之情形不同,對此不滿意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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