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楊美玉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
秋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美玉、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玉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美玉與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玉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玉、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文源、楊美玉、保證責任彰化縣溪洲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秋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改列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撤回對被告蔡文源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再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美玉、被告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撤回均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蔡文源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即被告合作社需借款100萬元周轉,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北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蔡文源現金18萬元。原告允諾借款並轉匯款項時,並經由蔡文源取得由被告楊美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作為此次借款事件之擔保票據,然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又系爭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故即便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得依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楊美玉行使票據法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故被告楊美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50萬元之票款。又被告合作社為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AQ0000000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1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合作社行使追索權,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之票款。又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除匯款82萬元至生物科技公司之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8萬元,請蔡文源交付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退言之,縱認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未向原告借款,然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收受原告所匯之82萬元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82萬元予原告。
(二)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美玉、被告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作社、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答辯略以:
被告合作社與原告及蔡文源並不相識,且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委託蔡文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更未收到任何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又被告合作社與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陳信行,然二者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保留交付借款之憑證,理應將全部借款匯款至被告合作社名下銀行帳戶,而非匯入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況原告何以將其中18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蔡文源?此實與當今社會之借貸習慣相違。另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雖其背書區蓋有被告合作社公司文義之大小印章,然該印章係遭人盜刻,該背書亦遭人偽造,被告合作社對系爭支票不負背書人之責。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與蔡文源並不相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委託蔡文源向原告借款,更未曾收到任何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至於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即訴外人胡金元介紹認識郭士萌(原名:郭富鑫,下稱郭富鑫),郭富鑫表示可幫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帶領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至合作金庫北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郭富鑫當場取走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尚未拆封條之銀行密碼及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資料迄今,其後郭富鑫就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貸款之事推託並不知去向,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出入情形並不知情,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亦不知郭富鑫如何取得被告楊美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為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美玉答辯略以:
伊因有資金需求,郭富鑫佯稱可幫助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並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以申辦貸款需要為由,連續向伊騙取多張支票。而系爭支票係郭富鑫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AQ0000000號支票)、110年12月底(AQ0000000號支票)要求伊簽發及交付,實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係蔡文源於000年00月間代表被告合作社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再者,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分二次匯款交付被告合作社82萬元借款,並以此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證明,然與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及票面金額均不相符,可證原告主張之匯款與取得系爭支票,二者並無關連,又伊另簽發之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書人為原告及被告合作社,該支票業經原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王錫慕,故原告應同時持有系爭支票及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且系爭支票及票號AQ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整,與原告用以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關係之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對價均與事實相違,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為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美玉給付票款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楊美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為證,堪予採信。
2.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美玉給付票款,被告楊美玉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楊美玉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郭富鑫,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美玉自不得以自己與郭富鑫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被告楊美玉抗辯稱:原告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過程與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票面金額均不相符,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抗辯云云。然查,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事金融仲介業務,我經由朋友陳運亮告知秋茂的財務長郭富鑫稱有資金需求,我與陳運亮就前往秋茂訪視,跟老闆本人陳信行談過之後覺得是一個狀態很不錯的公司,我們認為應該是OK,所以後面就沒有再與老闆陳信行聯絡,就直接跟秋茂的財務長郭富鑫聯繫。…因為原告陳麒文是我的朋友,我認為這個案件不錯可以做,所以我就去拜託陳麒文,陳麒文他瞭解之後因為信任我,所以他出了這筆資金,就是針對這個案件的100萬元。…因為秋茂的財務長郭富鑫說秋茂的支票剛開戶不久幾個月…,他說楊美玉的票信是30年以上,…所以我們接受了這兩張票。…因為陳麒文一定會要先拿到票據才會匯款,我印象中是在110年12月6日或是110年12月8日的某日,拿被告楊美玉的兩張支票給陳麒文。…因為我跟陳麒文調度這筆資金,陳麒文就是賺我2萬元的利息,陳麒文匯款82萬元,剩下的16萬元是我們仲介的佣金是拿現金,是我與陳運亮、郭富鑫等人均分,我取得佣金的日期大約是完成匯款給公司的110年12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0頁),此與郭富鑫另案警詢時所供稱:其於110年4、6月間,陳信行請其去當秋茂的財務長,…其與楊美玉為3年的朋友,從110年10月起,楊美玉請其幫忙做支票貼現,…其向楊美玉拿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再查,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被告秋茂生物公司系爭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證,共計匯款82萬元,加計蔡文源自承其仲介人所收取之佣金16萬元,合計為98萬元,足見原告非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楊美玉前開抗辯,洵無足採。至被告楊美玉復辯稱:伊所簽發之另紙票號AQ0000000號支票面額亦為50萬元,此張支票業經原告背書轉讓予他人,故原告應同時持有系爭支票及票號AQ0000000號支票,則原告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對價關係均與事實相違,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抗辯云云,並提出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5頁),經查,蔡文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記得郭富鑫說沒有辦法一次清償100萬元,所以要開兩張票各50萬元,第一個月還50萬,第二個月還剩下的50萬,依照匯款日期是110年12月8日,那第一張50萬元支票的日期應該要開111年1月8日,第二張50萬元支票的日期應該要開111年2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因為一張有跳票,經取回換票,所以才會開第二張支票由郭富鑫背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原告陳稱:其允諾借款並轉匯款項之時,透過蔡文源取得被告楊美玉所簽發票號AQ0000000號支票、附表編號2票號AQ0000000號支票共2紙(支票背面均有被告合作社背書),原告於111年1月8日票號AQ0000000號支票到期時欲軋入該張支票卻遭退票,原告遂將AQ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楊美玉,俟蔡文源與被告楊美玉、陳信行等人聯繫完畢,蔡文源遂將被告楊美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票號AQ0000000號支票(背面為郭富鑫背書、發票日為111年1月25日)交付予原告,以展延票款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大致相符,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支票及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之記載情形相符,參以原告僅提出附表編號1、2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楊美玉給付票款,而未主張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陳稱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業經被告楊美玉取回,非不可信,故被告楊美玉前開辯詞,難以採信。綜此,被告楊美玉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附表編號1、2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事由存在,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簽發人之簽名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載票據面額等項,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遭騙取票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楊美玉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真正一節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票據之記載係經其所授權,並由被告楊美玉就系爭支票遭郭富鑫騙取一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楊美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楊美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美玉給付積欠之票款各50萬元、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31條規定向被告合作社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合作社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50萬元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合作社為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一節,經被告合作社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區雖蓋有被告合作社公司文義之大小印章,然該印章係遭人盜刻,該背書亦遭人偽造,被告合作社對該支票不負背書人之責云云。然查,附表編號2票號AQ0000000號支票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案件(下稱刑案)送鑑定,其結果顯示:支票上「陳信行」之印文雖因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是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參考印文、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然本案支票上「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之印文,則與秋茂果菜合作社提供參考印文、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3407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第79、139、141頁)附卷可稽,足徵附表編號2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上蓋印之被告合作社印文與被告合作社提出供鑑定之印章、印文應屬相同,是被告合作社前述辯詞,為無可採。從而,被告合作社既未證明其所主張印章遭盜刻、該背書亦遭人偽造之事實,自仍應負票據責任。至被告合作社另辯稱:被告合作社並未借款,法代陳信行從未與蔡文源接洽借貸事宜,被告合作社並無財務長職位云云,然證人陳運亮於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蔡文源去秋茂合作社看公司規模及營運情形及生產模式,…當天去秋茂是陳信行老闆接待,郭富鑫不在場,他只是介紹秋茂合作社而已,…事後郭富鑫有說其與陳信行討論,說他是秋茂的資金方面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核與蔡文源、郭富鑫之前揭陳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合作社法代陳信行既有接待蔡文源、陳運亮,難信其對於郭富鑫洽商借貸情事毫不知情,是被告合作社前揭辯詞,難以採認。綜此,原告持附表編號2票號AQ0000000號支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31條規定向被告合作社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合作社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經由蔡文源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即被告合作社需借款100萬元周轉,原告乃於110年12月8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則原告既自認其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合作社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1頁),則原告與被告生物科技公司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將現金18萬元交付蔡文源囑請蔡文源交付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云云,然此與前揭蔡文源於本案之陳述不符,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82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既自陳其匯款計82萬元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合作社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1頁),始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系爭帳戶,足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被告合作社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生物科技公司間僅有履行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縱原告嗣後因被告合作社並未清償,而認其受被告合作社詐欺之情事為真,進而得撤銷該借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亦僅得向被告合作社(即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直接向被告秋茂生物科技公司(即領取人)請求返還。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給付8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美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美玉、被告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借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2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