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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黃耀毅 
被      告  莊國泰即四季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王○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大陸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97年4 月○日(具體日期詳卷)至被告醫院產下一女即訴外人黃○愉,被告醫院當時測定黃○愉之血型為A型,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 日再次前往被告醫院確認時,被告醫院人員仍告知黃○愉之血型為A型,然原告與王○紅血型皆為O型,所生另兩名女兒之血型亦均為O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絕無可能生出血型A型之子女,原告遂進而於110 年3 月18日委請律師代撰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訴訟,因此支付書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鑑定費用18,000 元,惟上開訴訟中進行DNA基因圖譜鑑定結果仍為原告與黃○愉間具親子關係;而王○紅於上開訴訟事件110 年10月4 日調解程序時始說明當初於被告醫院開立之血型證明為B型改O型,則上開訴訟風波及因此支出之各項費用,顯係肇因被告醫院當初血型測定之瑕疵結果所致。
 ㈡又王○紅為大陸人士,黃○愉出生後滿月即由其外婆帶走,並於98年7 月11日隨同其外婆前往中國大陸生活,原告無法知悉黃○愉之血型為何,嗣原告與王○紅於103 年1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黃○愉於103 年2 月12日因回臺就學,始再與原告有所互動,原告係於111 年2 月12日前往被告醫院申請黃○愉之出生證明書,同時取得被告醫院所出具錯誤之輸血檢驗報告單後,於111 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予被告醫院,因此支出代撰費用6,000 元,被告醫院於111 年3 月9 日回函告知其對於黃○愉之血型報告於97年4 月○日(具體日期詳卷)以A型鍵入電腦病歷系統,嗣因複驗檢驗報告為O型並於當日告知王○紅,但因病歷系統轉換,電腦系統載入為A型,紙本病歷未隨之更新,後紙本病歷因97年後無更新而封存,原告始知悉黃○愉之正確血型及被告醫院之醫療疏失。
 ㈢兩造間就黃○愉出生之醫療服務除包括確定黃○愉血型之服務內容,應定有醫療服務契約,被告醫院就黃○愉於97年4 月○日出生之醫療行為包括確定黃○愉之血型,並負有審慎檢驗、報告黃○愉正確血型之契約義務,詎被告醫院竟於第一次檢驗時未發現原告與王○紅之血型均為O型,不可能生下A型血型子女之情況,仍將錯誤之血型結果等病歷資料存檔,即便事後有因複驗而更正,被告醫院電腦之記載在客觀上仍為A型,且病歷資料更正為O型之內容非可任意由原告得知,實屬可歸責於被告醫院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懷疑黃○愉非原告親生所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且原告更因錯誤之檢驗報告,必須蒙受子女非親生之名譽權侵害,因此導致原告與黃○愉之關係惡化,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縱認血型檢驗並非醫療服務契約之內容,惟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誤載黃○愉之血型,導致原告於黃○愉出生後便不斷懷疑黃○愉是否為親生,與王○紅不斷爭吵而於103 年調解離婚,更蒙受可能遭受背叛之龐大壓力,擔心小孩非親生遭致外界流言蜚語,可能會令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妻子外遇、替別人養小孩、原告能力不足等社會印象,不法侵害原告得知悉子女是否為其婚生之權利,致原告需另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衝擊以及社會上名譽受損;況該資訊對於黃○愉日後有輸血之緊急需求時,可能會有導致輸入血型錯誤之危險,原告自仍得就被告醫院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惟被告之行為亦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上相關費用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書狀費2 萬元+親子鑑定費用18,000元+存證信函代撰費用6,000元+本件民事起訴狀代撰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0 年間申請黃○愉之出生證明,然其僅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無法取得王○紅之證件及授權書,被告因而未提供任何資訊予原告,是被告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於110 年3 月1 日告知原告黃○愉之血型為A型之行為,迄至111 年2 月12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其上記載黃○瑜由父母共同監護,被告始提供黃○愉之輸血檢驗報告單及出生證明予原告,是兩造間僅存在111 年2 月12日提供黃○瑜出生證明及輸血檢驗報告單之醫療服務契約;又被告就上開輸血檢驗報告單雖負有報告正確血型之契約義務,惟被告於接獲原告111 年2月24日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年3 月9 日函覆原告,告知正確血型並說明始末,更正同年2 月12日所提供錯誤血型報告,另行提供正確之血型報告。另原告所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書狀費2 萬元、親子鑑定費用18,000元均係於被告於111 年2 月12日提供醫療服務前所發生,與被告無涉;存證信函代撰費用6,000元、本件民事起訴狀代撰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自承王○紅於110 年10月4 日調解程序中已說明被告於97年4 月○日即更正黃○愉之血型,斯時已完成親子鑑定並有報告,原告卻仍執意於111 年2 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均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除與被告無關外,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醫字卷第32至33頁):
  ㈠原告與王○紅於86年8 月15日結婚,於86年10月7 日結婚登記,於103 年1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3 年2 月11日離婚登記。而原告與王○紅婚姻存續期間,王○紅於97年4  月○日在被告醫院產下黃○愉。
 ㈡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黃○愉、王○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主張黃○愉非王○紅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經少家法院以110 年度親字第44號受理,嗣於上開事件中進行DNA檢驗結果,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0 年8 月31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研判原告與黃○愉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後上開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
 ㈢黃靖愉97年4 月○日之輸血檢驗報告單上記載之血型檢驗結
   果為A型,惟於同日複驗結果血型為O型,王豔紅亦知悉黃
    靖愉之血型為O型。嗣被告醫院在紙本病歷上係記載王○紅
    之女血型為O型,然因病歷系統轉換,電腦系統內仍載為A
   型而未修改,紙本病歷因97年後未更新而封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論係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抑或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在責任要件上均須同時具備原告受有損害、損害係因被告具某種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只是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當事人間應以具備契約關係為前提。  
  ㈡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輸血檢驗報告單及病歷資料(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17 至155 頁),在各項資料之姓名部分皆係記載「王○紅之女」,僅在出院許可證「領嬰簽章」欄係由王○紅簽名,以及在新生兒出生記錄單之父母親欄位記載原告為父親、王○紅為母親,另當時入院接受被告醫院接生或生產後相關醫療行為者均為王○紅,而非原告,是原告至多係「王○紅之女」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代理之法效力亦歸於本人而非代理人,並不能因為係代理人即逕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當時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關係者究非原告,因此即便被告醫院於97年4 月○日檢驗黃○愉血型時之第一次檢驗報告呈現不準確之情形,同日複驗後已在紙本病歷上更正為複驗後之血型,僅係電腦系統未隨之修改,亦不影響原告並非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此一事實,原告欲以被告醫院未在電腦系統修改黃○愉之血型乙事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其次,原告一再主張其於110 年3 月1 日前往被告醫院確認時,被告醫院人員告知黃○愉之血型為A型,致其提起訴訟確認與黃○愉間之親子關係云云,然針對被告醫院人員有告知原告關於黃○愉血型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於11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稱「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33頁),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雖說被告醫院知悉黃○愉血型當初有檢驗不準確之情形,但依據兩造書狀內容可知,知曉此情者尚有王○紅,王○紅如再將此情告訴他人,則知悉上開情事者可能就不限於被告醫院與王○紅之間,因此尚不能以原告可正確說出當初檢驗錯誤之情況,即以經驗法則推認必定係被告醫院人員告知,附此敘明),是本件實無從以現有證據遽認被告醫院人員於110 年3 月1 日有告知原告關於黃○愉血型乙事。況且,縱使原告確實經由被告醫院人員告知而知悉黃○愉第一次血型檢驗結果,惟新生兒血型本來就可能會受到母親抗體影響而導致檢驗不準確之情形,甚至有所謂亞孟買血型之問題,此時可透過再次檢驗等方式處理,原告逕自選擇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處理,無非係因其本即對黃○愉是否為其親生有所懷疑,此由原告自承:我當初在王○紅受孕期間在中國大陸上班,時間我覺得有懷疑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33頁)即可佐證,且原告在婚生否認之訴起訴狀亦稱:黃○愉與其互動冷漠,無父女親情感覺等語(見少家法院110 年度親字第44號卷第11頁),足見原告本就懷疑黃○愉可能非其親生,是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動機是否係因被告人員之告知,實非無疑,難認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被告醫院人員之告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被告醫院人員是否有告知原告乙事係屬無從認定。
 ㈣此外,原告自承係於111 年2 月12日至被告醫院申請黃○愉之出生證明書,同時取得被告醫院所出具錯誤之輸血檢驗報告單等語,然而原告係於110 年3 月30日即向少家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則係於110 年8 月31日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家法院110 年度親字第44號卷核閱無訛,原告復自承王○紅於110 年10月4 日調解時即有說明被告醫院當初有更正黃○愉血型乙事(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1頁),則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取得錯誤之輸血檢驗報告單後始產生前開訴訟紛爭云云(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3頁),時間點上即有矛盾,原告主張顯然無從採信,其所提婚生否認之訴暨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核與被告醫院於111 年2 月12日提供黃○愉之輸血檢驗告乙事無涉。另原告既於111 年2 月12日前即已知悉黃○愉當初第一次血型檢驗有不準確之情況
  ,嗣已有更正血型為O型,且當時已經檢驗確認與黃○愉有親子關係存在,則其於111 年2 月24日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予被告醫院而支出代撰費用6,000 元部分,事實上係其自身為另外瞭解黃○愉第一次血型檢驗不準確之原因而支出之費用成本,非其所受損害或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另針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部分,亦即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此為原告不論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須具備之要件,然原告就此僅陳稱:被告誤載黃○愉之血型,導致原告於黃○愉出生後便不斷懷疑黃○愉是否為親生,與王○紅不斷爭吵而於103 年調解離婚,更蒙受可能遭受背叛之龐大壓力,擔心小孩非親生遭致外界流言蜚語,可能會令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妻子外遇、替別人養小孩、原告能力不足等社會印象,致原告需另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衝擊以及社會上名譽受損,且該資訊對於黃○愉日後有輸血之緊急需求時,可能會有導致輸入血型錯誤之危險云云。然而,不論原告係於110 年3 月1 日抑或111 年2 月12日知悉黃○愉血型,斯時原告早已與王○紅離婚,且原告自承早已懷疑黃○愉非其親生,足見與王○紅或黃○愉感情不睦,並非肇因於黃○愉第一次不準確之血型檢驗報告。其次,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惟至少仍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會有評價貶損之問題;因此,以本件而言,對於被告醫院、王○紅來說,被告醫院在黃○愉第一次輸血檢驗報告之同日已進行複驗,並已知悉黃○愉複驗結果之血型為O型,且有將此結果告知王○紅,則被告醫院、王○紅自不會因此認為黃○愉非原告親生
  ,剩餘知悉第一次輸血檢驗報告內容者僅原告自己,原告又未能證明有其他第三人知悉上情,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侵害之情形;況且,諸如此類情形,縱使有第三人知曉,亦不至於對遭配偶外遇之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社會上反而係同情居多,會受到譴責或貶損評價者應係外遇之人,因此即便原告仍然心中感受不快或有所擔心,亦與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所主張不準確之輸血檢驗資訊對於黃○愉日後有輸血之緊急需求可能會有輸血錯誤之危險,惟如前所述,事實上王○紅早已知悉黃○愉之正確血型,且在黃○愉尚未發生需輸血之緊急狀況前,業已釐清並確認黃○愉之血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風險存在,況此部分係與黃○愉之權益有關,並非原告自己本身之權利或利益有何受損,本件原告係以自身受損害請求賠償,而非代理黃○愉求償,二者權利義務之分際仍應區分清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亦難採認。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有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