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黃偉昌
被 告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00元,及按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時,邀請被告謝淑芬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並自撥貸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借款利率按年率1.5%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自111年3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通用利率為1.5%,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始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155%計息(目前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為2.405%)。依據放款契約第五條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另按放款契約第二條,如有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轉為催收款項時,得按轉列催收之日時之年息加計1%計算,本借款預計於111年9月5日轉為催收款項,故年息為3.405%。惟被告於111年3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則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謝淑芬為弘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111年4月21日視同全部到期催告函、利率資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弘遠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謝淑芬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