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川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肯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宗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聯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亞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70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或製成之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含有鋼爐渣,致其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000號○○○大樓地下2樓出現嚴重隆起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進行中,兩造就系爭混凝土是否含有鋼爐渣、製成過程有無瑕疵、是否適合用於地下室筏基水箱內回填壓重使用、上開大樓地下2樓筏基內澆置壓重物之施工與設計是否相符等事項,均有所爭執,自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對此,本院已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用,經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他造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170萬元,逾期未繳納,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