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珍妮
被 告 楊孟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榕嬅為原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瑞徵,因原告公司之董事皆已任期屆滿,而新董事雖已改選,但尚未經主管機關NCC核准,故原告尚無董事會,致原告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為特別代理人。嗣原告記已改選王榕嬅為董事長,並於113年8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已因法定代理人變更,並由原告具狀聲請王榕嬅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其承受訴訟,且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