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宇慶,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27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訂蒸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得訴外人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於上評科技公司廠區內之鍋爐機器(下稱系爭鍋爐)及其附屬設備,並新設廢棄物、污泥處理設備等,以產生蒸氣出售予上評科技公司供製程使用,暨處理上評科技公司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汙泥。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因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評科技公司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予被告建造廠房,並設置鍋爐、生產機器及附屬設備。嗣伊與上評科技公司、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由伊於電源端設置電錶,兩造定期於每月5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並簽認之,再由伊憑以向被告收取電費,並自下個月應付蒸氣款扣除,是110年9月至12月電費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除提供場地、電源及水源以外,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其他營運費用都由被告自行提供,但因廠房及系爭鍋爐所設置之自來水錶都是伊之名義,因此實際上均委由由伊先行轉帳代為繳納後,再向被告請求。又因為系爭鍋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為上評科技公司名義,因此購買燃料及處理廢棄物需以上評科技公司名義為之,故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亦是委由伊先為墊付,再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向被告收取,是伊自110年9月至12月乃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若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㈣系爭契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應於現有鍋爐廠房內設置污泥、廢棄物碳化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申請再利用合法,將伊製程所生大約總量750噸之污泥及廢棄物碳化處理,再經鍋爐燃燒,在上開設備設置期間,伊製程所衍生污泥及廢棄物需由雙方共同尋找合法之清運及處理機構清理,費用由被告負責,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簽立18個月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並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一切營運損失,然被告嗣並未依約按期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伊因此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伊應給付予被告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價差,自屬伊因此所受之營運損失,而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若非如此,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縱認被告已設置完成污泥處理設備,然該設備經常損壞,而無法為伊處理污泥,被告乃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110年9至12月所生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費用,應得於伊已計付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伊應給付予被告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前提下,向被告請求之。
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必須配合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原因耽誤供應蒸氣而造成伊損失時,應就此賠償之,又因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時常輪流故障,而有停機維修之必要,伊乃另備有一個燃油鍋爐,於被告之鍋爐故障時,由被告使用該鍋爐用以支援蒸氣,甚而在被告人員不足時,由伊派員啟用燃油鍋爐,以降低損失,又被告於此情況乃委由伊代墊油料費用,甚而派員操作鍋爐,是關於110年9月至12月伊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油料費用,並派員操作鍋爐而支出鍋爐操作費如附表編號13所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如認兩造間就此未存有委任關係,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如不得依此請求賠償,伊應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㈥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伊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以1號機、2號機需回爐重製數量分別為3,750公斤、2,139公斤,而1號機生產之3A特殊灰紙板與原料每公斤價差為16.3元,2號機生產之CK50灰紙板與原料之價差為每公斤7.9元,伊合計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又系爭鍋爐於112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造成1號機停車無法生產35小時15分。又於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1號機、2號機分別無法生產18小時20分、19小時15分,是以按停車時間換算本應製成之紙品重量,以伊公告之該月份牌價表,按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上載紙板製造之毛利率為23%計算,伊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則被告既供應蒸氣不穩及無法供氣而造成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伊為系爭鍋爐之設置許可證申請名義人,對於系爭鍋爐之維護有監督管理之權,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鍋爐連續故障,嚴重耽誤伊生產線之運轉,為加速鍋爐維修進度,被告乃同意委由伊逕為聯繫維修公司維修並墊付費用,再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由伊應付之蒸氣價款扣抵,不足額再由被告支付予伊,伊因而於110年12月支出維修費用、維修工資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若不得依此請求,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若被告任意停止契約,應賠償伊一切營運損失,且必須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伊使用至期滿為止,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於內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停爐公告,而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伊乃於同日接管系爭鍋爐,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9所示之各項費用以及蒸發器及省煤器暨所屬部件更新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附表二編號19所示為該工程費用之履約訂金)。其次,系爭鍋爐於伊接管後於111年1月3日始為復工,期間造成伊1號機、2號機各停車51小時、2小時40分,又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鍋爐出售予訴外人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伯捷公司人員於111年1月14日凌晨以不法方式強行闖入伊廠房,拆走系爭鍋爐晶片,導致鍋爐停機無法供氣,伊緊急修繕後始於111年1月17日復工,期間造成伊1號機、2號機各停工4小時、54小時,以前述㈥無法供氣之損失計算方式,伊因此受有損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是以伊接管系爭鍋爐而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9所示之各項費用、蒸發器及省煤器暨所屬部件更新工程費用,加計上開停機所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損失,扣除111年1月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伊原應付被告費用後,所生差額19,357,765元,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又關於111年1月1日至3日停爐所造成之損失,伊應得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而同年月14日至17日因伯捷公司進入場區拆走晶片造成之損失,被告乃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伊應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關於鍋爐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伊應得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及第179條,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㈨綜上所述,伊於110年9至12月乃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又伊按約上開各月應付價款分別為854萬752元、755萬4,716元、812萬1,082元、822為6,229元,是於扣除該等金額後,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6萬5,257元、444萬9454元、137萬3,055元、115萬7,677元,而伊就111年1月乃得向被告請求19,357,765元,是伊合計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80萬3,2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萬3,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且依約應扣抵電費,然水費、油費、燃煤費用、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處理費、燃煤飛灰處理費、地下水整治費用、維修費用、維修工資費用不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範圍之內,且伊與原告間就此並無委任關係。又原告支付水費、燃煤費用、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處理費、燃煤飛灰處理費、地下水整治費用乃合約履行之問題,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與伊共同尋找清運及處理廢棄物、污泥機構,伊曾提供處理費用較為便宜之合法清運機構供原告參考,然卻遭原告拒絕,則原告一方面主張依約應由伊負責污泥及廢棄物清理,另方面又自己處理,而不讓伊處理,再以此向伊求償代墊花費之損害,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所謂之損害乃其不讓伊處理污泥及廢棄物清運所致,與伊無涉。
㈢伊於110年12月31日前,都有正常供氣,原告並未因伊未正常供氣,而受有損害,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鍋爐時,伊都尚未停爐,其後原告自行接管鍋爐,並聲請假處分,非伊不供應蒸氣,伊並無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舉證其自110年9月至12月動用油鍋之月份、每月使用之油量、價格,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油料費用、鍋爐操作費。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動用備用油鍋以確保蒸氣供應,另方面又主張蒸氣供應不足,造成其受有重大成品損失,已自相矛盾,且原告應先舉證伊於何時供應不足、其不良品與蒸氣不足間之因果關係、受損成品之價值,方得向伊請求賠償重大成品損失。
㈤維修鍋爐是伊之權利與義務,原告只能依約行事,不能未經伊同意即逕行維修,但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即維修系爭鍋爐,又未舉證維修費用及明細,自不得就維修費用及維修工資費用向伊請求。
㈥原告自111年1月起即自行接管系爭鍋爐,則其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原告強行接管系爭鍋爐,剝奪伊就系爭鍋爐之管領權限所致,原告自應就111年1月起所生費用自負其風險,而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並未就相關費用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得太盟公司於上評科技公司廠區內之系爭鍋爐及其附屬設備,並新設廢棄物、污泥處理設備等,以產生蒸氣出售予上評科技公司供製程使用,並處理上評科技公司製程所衍生之廢棄物、汙泥。
㈡上評科技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因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評科技公司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予被告建造廠房,並設置鍋爐、生產機器及附屬設備。
㈢上評科技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㈣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其餘一切鍋爐廠房之建築物、內外連接管線工程、生產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概由乙方(即被告)提供之,並包括其他營運費用(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等語。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配合甲方(即原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給甲方,乙方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任何之原因致耽誤供應蒸氣予甲方使用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被告之系爭鍋爐。
㈦被告自110年9至12月應付電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㈧被告自110年9月至12月所使用之水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並於電源端裝置電錶,由甲、乙(即被告)雙方定期每月五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簽認之,由甲方憑向乙方收取電費,並自下月份應付蒸氣款扣抵」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9至22頁),是原告依該約定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用電之電費。又被告於110年9至12月間應付電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㈡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間,與原告未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云云。惟: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並於電源端裝置電錶,由甲、乙(即被告)雙方定期每月五日前,派員會同抄錄電錶流量數簽認之,由甲方憑向乙方收取電費,並自下月份應付蒸氣款扣抵」等語,已如前述,則以該條約定並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固足認原告主張得依該條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墊付該等費用,非可採信。然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甲方(即原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其餘一切鍋爐廠房之建築物、內外連接管線工程、生產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概由乙方(即被告)提供之,並包括其他營運費用(含燃料、運費、操作人員、空污申請檢測及變更操作許可費、空污費、自來水費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足認原告除提供場地、電源、水源外,水費、電費以及其他所有營運費用都需由被告自行負擔,是被告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⒉被告自承110年8月以前每月自來水費都是由原告墊付後,再就其每月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價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324頁),而衡情若非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應無由為被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水費,被告亦不至於同意原告於每月應給付之價款中扣抵水費,此足認兩造就被告使用自來水之水費存有委由原告墊付之委任契約,又原告為被告墊付110年9月至12月所使用之水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之。
⒊被告前於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調查時自承因為購煤證是上評科技公司之名義,因此媒鍋的煤炭需以上評科技公司名義採購,乃由上評科技公司支付購煤費用後,再從蒸氣價款中扣抵,此為原告與上評科技公司慣用的方式等語,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63至69頁),又原告乃是據其所製作之110年2月至8月蒸氣費用試算表計算之實付蒸氣價款加計營業稅,按月給付金額予被告,而各該月蒸氣費用試算表乃存有扣抵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項目費用,有該等蒸氣費用試算表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71至97頁),被告復自承原告乃有按月交付上開蒸氣費用試算表予其(見重訴字卷㈣第89頁),衡情若110年2月至8月蒸氣試算表所載並非實情,以原告乃是依該等試算表計算結果計付價金予被告,被告豈有迄今不予爭執之理,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應是被告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且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又該等費用既為被告經營系爭鍋爐所生費用,若非兩造間存有由原告墊付,再向被告請求並與蒸氣價款扣抵之合意,應無上開情形,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費用,乃存有委由原告墊付費用,再向被告請求之委任關係。
⒋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2月為被告墊付燃煤費用、燃煤運輸費用、燃煤灰飛處理費、木材費用、底渣混合物處理費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重訴字卷㈡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為證,又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興鑫環保有限公司關於110年9月、10月之燃煤費用、燃煤運輸費用統一發票雖係開立予上評科技公司,然上評科技公司、原告及被告於110年8月26日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將上評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評科技公司是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部分付款作業無法立即更換客戶名稱,而受原告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原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付清予上評科技公司等節,有聲明書附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㈣第403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其自得就此部分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
⒌原告於110年9月8日委託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運、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所製造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26.5公噸,又110年7至9月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率為每公噸18元,有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審查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㈠第381頁),則原告處理上開廢棄物自應繳納477元之地下水整治費,又前述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所製造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應為被告經營系爭鍋爐所生廢棄物,而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此存有委任墊付關係,是原告於墊付後依委任關係就此向被告請求,應屬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時於現有鍋爐廠房內設置污泥、廢棄物碳化處理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申請再利用合法將甲方(即原告)製成所產生大約總量750噸之污泥及廢棄物碳化處理,再經鍋爐燃燒」、「設備設置期間,甲方製程所衍生污泥及廢棄物需由雙方共同尋找合法之清運及處理機構清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保證於契約簽立十八個月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若無法如期完成而影響甲方公司營運之所有一切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提出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若未於系爭契約簽立18個月內完成足以運作之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至12月因處理廢棄物、污泥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廢棄物處理費、污泥處理費、太空袋費用,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重訴字卷㈡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7頁、第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229至23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重訴字卷㈡第129頁)為證,且經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112)用字第003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87頁)、香港商威立雅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2日RW-LH-000000000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61至163頁)、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2日112達業字第0016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51頁)、環明企業行以112年6月7日環清字第205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93頁)、升高工程行以112年6月9日回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63頁)、嘉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嘉高地法字第1120607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23頁)、禾贏環保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9日禾贏字第11206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45頁)、永潔資源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6日潔字第1120606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㈡第455頁)、介旺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介字第1120607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07頁)、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5日(112)嘉茂交字第1120515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㈡第437至443頁)、鏵鑫企業社以112年6月8日回覆(見重訴字卷㈢第109頁)函覆確有該等銷項(除昱勝企業社、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尚未函覆)。又上開統一發票(除升高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外)並經持以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1012050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15至3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639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25至3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處112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20855748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22520465號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7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2162268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31822號函及函附資料(見重訴字卷㈢第339至349頁)在卷可按,衡情若非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真,開立之人恐不會函覆本院上載為真,且應無由開立發票並同意他人執以申報營業稅。又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雖係開立予上評科技公司,然如前述,上評科技公司是因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後,部分付款作業無法立即更換客戶名稱,而受原告指示及委託代為支付,原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付清與上評科技公司等節,乃有聲明書附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㈣第403頁),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其共同尋找清運及處理機構,其曾自己找尋較為便宜之合法清運機構供原告參考,卻遭原告拒絕,是原告之損害乃是因原告不依約讓其處理污泥及廢棄物所致,與其無關云云。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無庸與被告共同尋找清運及處理機構,且衡情若被告已依約設置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原告應無由另以高價請他人處理之理,而被告若未找尋合法清運機構處理廢棄物及污泥,受罰之人為原告,原告因而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將廢棄物及污泥交由被告處理,自行尋找合法清運機構處理,並無違常情之處,況原告就其主張其污泥處理設備設置完成,且可正常運作,以及其曾尋找較為便宜之合法清運機構卻遭被告拒絕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10年9至12月為處理其廢棄物及污泥,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此與若由被告處理該等污泥及廢棄,原告按約應計付予被告之金額間差額即為被告未按約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污泥碳化設備,且同時申請再利用許可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於應付價款有計付若由被告處理該等污泥及廢棄,原告按約應計付予被告之金額時,應得請求扣除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費用。
㈣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鍋爐故障時,乃使用其所有之備用油鍋,並於此情下委由其代墊油料費用,甚而派員操作鍋爐,是於110年9月至12月其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2之油料費用,並派員操作鍋爐而支出鍋爐操作費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應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⒈被告前於系爭保全事件自承其於增設修改設備時,為供應足夠蒸氣予原告而必須開啟油鍋,因為油鍋是原告之名義,因此購買油品需以原告名義購買,油料費用是代墊而不是欠款,有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告於自己設備未能供應足量蒸氣予原告生產時,確實會使用原告之油鍋生產蒸氣,又因油鍋為原告名義申請,油料需由原告名義購買,而委由原告墊款,足見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否認此為委任關係,尚屬無據。
⒉原告就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使用之油料數量,固提出110年2至8月份之蒸氣費用試算表(見審重訴字卷第71至95頁)、鍋爐操作紀錄表(見重訴字卷㈠第71至175頁)為證,惟110年2至8月份之蒸氣費用試算表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9至12月使用之油料數量,而鍋爐操作紀錄表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被告簽認,尚難據以採信。又證人即原告之副理兼儀電課課長張宏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鍋爐操作紀錄表為操作人員負責紀錄,其於該等表格上簽名時會確認上載內容之正確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51至52頁),然證人張宏榮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無矛盾,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佐證,自難盡信,況其另證述鍋爐操作紀錄表上載「試車」是指鍋爐故障進行整修後,點火測試是否仍會洩漏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54頁),則以油鍋乃為原告所有,該油鍋進行維修所使用之油料,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油料應屬原告自己使用,是原告自己亦有使用油料之可能,其所購油品並非均由被告使用,本難以原告使用油料之內部紀錄認定被告開啟油鍋使用油料數量,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由其購買代墊之油料數量,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使用油料數量,並進而推算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油料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就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由其派員操作油鍋之鍋爐操作費,固提出鍋爐操作值班紀錄(見司促字卷第49頁)、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見重訴字卷㈢第367頁)、存摺影本(見重訴字卷㈢)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上載員工之加班費,與原告蒸氣費用試算表附件中異常出勤加班費(即鍋爐操作費)所列各員工異常出勤加班費金額並不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鍋爐操作值班紀錄乃為其自己製作之表格,且未經被告簽認,應難盡信,而證人張宏榮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鍋爐值班紀錄表為操作人員填寫,並為其簽名確認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51頁),然證人張宏榮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無矛盾,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原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原告雖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函詢其帳戶於110年10月5日轉帳予員工之金額,以證明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之真正,然員工薪資明細乃無從證明110年9月鍋爐操作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雖存有由原告代被告墊付油料費用之委任關係,但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為被告墊付之油料數量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所主張之鍋爐操作費用,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伊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而受有重大成品損失,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云云,並舉紙張品質檢驗紀錄表、線上回爐統計表、110年9月份牌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110.09月份原料預估單價表為證(見重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惟上開資料都為原告自行製作,實難憑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證人即原告生管室主任李旻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紙張品質檢驗紀錄表、線上回爐統計表上數字是品管人員填入,填載以後就不能更改,品管人員發現蒸氣不夠、紙張變濕,表示蒸氣不穩,就會通知被告蒸氣有問題,並進行處理,處理好後會進行紀錄,而回爐量是以紙的基重乘以紙的幅寬,再以停車時間計算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2至29頁),則原告所舉紙張檢驗紀錄表乃為其員工自行填載,未經被告予以確認,且原告所主張回爐數量是以其內部計算方式得出,亦非實際因蒸氣不足之受損紙品數量,應難逕予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鍋爐於110年9月26日供應蒸氣不穩,導致其生產之製品需回爐重製,而受有重大成品損失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鍋爐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其無法生產而受有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應得請求賠償云云。惟縱便系爭鍋爐於110年12月8至9日因修繕無法供氣、112年12月31日臨時停止供氣,造成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生產,然原告本非無可能透過適當安排補足產能,並指揮員工先行從事其他準備工作,以避免損害,原告又未舉出其因系爭鍋爐於上開時間停止供氣,造成其該月收入減少、額外支出加班費或因此違約賠償等情,此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法供氣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㈥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於000年00月間維修系爭鍋爐,又未舉證維修費用及明細,自不得就維修費用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
⑴證人即原告之保修課課長柯信瑋於本院到庭證述110年11、12月間原告曾維修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維修時被告之員工在場,且無阻攔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309至311頁);證人即原為被告之操作組長,嗣則擔任原告操作課長之黃獻儀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11、12月間,原告有派人維修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通常是被告主管請原告來維修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326至327頁),則證人柯信瑋、黃獻儀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並衡情若非被告通知並委請維修,原告應不知悉非其操作之系爭鍋爐需進行維修,且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應不可能維修處於被告操作、控制下之系爭鍋爐,足見原告主張其乃得到被告之同意而受託維修系爭鍋爐一節,應屬實情,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維修系爭鍋爐既存有委任契約,原告雖未就其主張得被告同意就此可比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⑵原告主張因維修被告所有之系爭鍋爐等設備而支出44萬1,16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司促字卷第90頁、第92至9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司促字卷第91頁)為證,且被告固否認其中關於興德水電行、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指其中金額1萬5,000元、1萬9,600元該二紙)、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三芳起重行、榮泉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東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真正,然該部分統一發票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銷項屬實,乃經興德水電行以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31頁)、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4日112佑字第11206140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35頁)、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唯字第1120607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47頁)、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7日岱管字第1120601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49頁)、三芳起重行以112年6月8日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117頁)、榮泉企業行以112年6月13日書函(見重訴字卷㈢第297頁)函覆屬實,且該等發票又經執以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5639號函(見重訴字卷㈢第325至3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21956420號函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㈢第333頁),足見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屬真正,其確因受被告委任維修系爭鍋爐等設備而支出維修費用44萬1,162元,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⑶至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另因被告委任維修系爭鍋爐等費用而支出維修費用5萬4,643元,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見重訴字卷㈢第373至381頁)均非110年12月所開立,而原告就上開費用係於000年00月間所支出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維修項目是於000年00月間原告受被告委任維修鍋爐等設備而支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1,162元。
⒉原告固主張於000年00月間因系爭鍋爐連續故障,嚴重耽誤其生產線之運轉,為加速鍋爐維修進度,被告乃同意委由其維修系爭鍋爐,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工資費用云云。並舉迪隆維修工資清單(見司促字卷第83頁)、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見重訴字卷㈠第383至423頁)、加班申請單(見重訴字卷㈣第453頁)為證。惟迪隆維修工資清單、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加班申請單都是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而證人柯信瑋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迪隆維修工資清單上之人力除「卸污泥」外都是其統計,工資單價是依原告委外維修工人一日工資費用3,000元計算,其在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上簽名,表示確認上載事項都有進行維修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315頁、第318至319頁),然證人柯信瑋既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自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其卻一方面證述其知悉對被告之鍋爐進行維修會收費,且清楚收費方式,卻又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如何對被告進行收費時,表明不知道(見重訴字卷㈣第311至312頁),又一方面證述其簽名於工作摘要及交代事項表上,即表示確認上載事項確有維修,卻又證稱不清楚保修日期是否當日記載(見重訴字卷㈣第318至319頁),則其證述內容乃有矛盾之處,又無其他佐證,應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於000年00月間為被告維修而派出之人數及因此支出之金額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㈦111年1月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張貼停爐公告,而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鍋爐,其接管系爭鍋爐而支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9所示之各項費用、蒸發器及省煤器暨所屬部件更新工程費用,加計上開停機所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損失,扣除111年1月按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伊原應付被告費用後,所生之差額,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乃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原告)同意在契約簽訂後,若因甲方停業而停止蒸氣需求而致乙方(即被告)停止運轉,甲方須賠償乙方之投資損失。另乙方不得任意停止契約,否則願賠償甲方一切營運損失及將全數設備、廠房無償供甲方使用至契約期滿」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2頁),則被告若任意停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營運損失,且需將系爭鍋爐設備、廠房等無償供原告使用至系爭合約期滿。
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張貼停爐公告,載明:「即刻起,迪隆煤鍋、木鍋進入停爐作業,停爐時間自110年12月31日起,停爐期間,煤鍋、木鍋停止運轉,啟爐時間將另行通知。停爐期間,請員工保持待命,待命期間薪資將照常計算」等語(下稱系爭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審重訟字卷第119頁),固足見被告確有任意停止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致之營運損失,並得無償使用系爭鍋爐、廠房等相關設備至系爭契約期滿。然原告早於110年12月31日即因系爭公告接管被告之系爭鍋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經營期間所生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損失,乃其自行經營系爭鍋爐而生之費用、損失,縱便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算該期間應付予被告之價款具有差額,此亦為原告自己經營不善而生之結果,尚與被告任意停止契約無涉,是原告自不得具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復主張關於111年1月1日至3日停爐所造成之損失,其應得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而同年月14日至17日因伯捷公司進入場區拆走晶片,造成之損失,伊應得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配合甲方(即原告)生產,隨時供應蒸氣給甲方,乙方若因鍋爐發生故障或其他任何之原因致耽誤供應蒸氣予甲方使用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接管系爭鍋爐,則自該日起系爭鍋爐已在原告控制之下,系爭鍋爐未能配合原告生產而供應蒸氣,即屬原告自己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鍋爐未能配合供應蒸氣,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然約定被告於契約期間變更經營、出售、出租予他人須經原告之同意,然被告縱便違約出售系爭鍋爐予伯捷公司,且原告確因伯捷公司強行進入拆走晶片,造成系爭鍋爐停止,以被告出售系爭鍋爐與他人,於相同情形下通常不致發生買受人會進入他人廠房強行拆走鍋爐晶片,且被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已將系爭鍋爐等設備出售他人,且嗣與伯捷公司進行公證表明系爭鍋爐等設備尚未交付,尚無從逕認伯捷公司拆走晶片為被告授權、指使或利用其名義為之。至證人即原告抄紙課課長蔡汯嶧固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帶很多人進去在爐底拔掉一些零件等語(見重訴字卷㈣第462頁),然證人蔡汯嶧乃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證述與原告主張是伯捷公司拆走系爭鍋爐晶片不符,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就伯捷公司之拆走系爭鍋爐晶片之行為乃受被告指示、授權為之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因伯捷公司拆除晶片受有停爐損失,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關於111年1月起之鍋爐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其應得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及第179條,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接管系爭鍋爐等設備後,乃是得無償使用至系爭契約期滿,此即與有償之租賃契約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其次,原告接管系爭鍋爐後,鍋爐之營運即為原告自己之事務,其為維持系爭鍋爐之運作而進行維修,並支出鍋爐維修及更新費用,即難認是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構成無因管理,並以原告依約既是無償使用系爭鍋爐等設備,其與被告間就此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民法第431條第1項則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是原告關於111年1月起之鍋爐設備維修及更新費用應只在於上開情況,得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原告固聲請函詢唯勤工程有限公司,並訊問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林建立,以證明000年0月間系爭鍋爐進行維修之原因,惟如前述,原告尚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應付價款有計付被告按約處理廢棄物及污泥時應付費用金額之情下,110年9至12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17萬4,664元(計算式:734024+65582+0000000+203024+17400+217300+0000000+827778+50000=0000000)、616萬9,142元(計算式:379236+0000000+147506+47322+477+699971+0000000+47500=0000000)、846萬3,583元(計算式:616012+56836+0000000+172892+24449+0000000+0000000+47500=0000000)、761萬6,461元(計算式:522873+81769+0000000+153656+22140+0000000+825814+441162=0000000),又原告110年9至12月計付被告按約處理廢棄物及污泥應付費用金額後,各月應付價款分別為854萬752元、755萬4,716元、812萬1,082元、822萬6,2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㈠第323頁),則於扣除原告每月應付價款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就111年1月部分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萬3,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