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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中  
訴 訟 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  



被        告  王淑娟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南競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李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壽暉、黃南競、李紫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南競、李紫綺前分別為訴外人醫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優公司)執行長、負責人(任期均至民國111年4月24日),被告朱壽暉、王淑娟則分別為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監察人。黃南競、李紫綺、朱壽暉(下合稱黃南競等3人)利用黃南競、李紫綺先前在醫優公司任職期間,曾獲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同意醫優公司專案輸入「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為「ACON Laboratories,Inc.」(下稱美國AC0N公司)、生產國別「US」(下稱醫優公司專案核准)及黃南競、李紫綺與址設中國大陸地區之艾康生物技術(杭州)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艾康公司)業務人員熟識,有進口輸入中國艾康公司位在中國大陸浙江工廠所生產「Flowflew SARS-CoV-2 Antigen Rapid Test」(下稱Rapid Test快篩試劑)之管道等機會,黃南競等3人均明知Rapid Test快篩試劑並非醫優公司專案核准之快篩試劑,製造廠在中國大陸地區,且非屬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FDA)認證通過,屬未經FDA緊急授權使用之快篩試劑,與美國AC0N公司委由中國艾康公司生產製造之「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並非相同,屬美國ACON公司之仿冒品,且此等仿冒品容易發生偽陽性及偽陰性並導致檢測結果偏差,容易引起診斷錯誤之情況下,仍合謀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品質之犯意,陸績輸入中國艾康公司在中國大陸工廠所製造之快篩試劑。朱壽暉先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4日各匯款美金18萬元、15萬元至李紫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李紫綺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20萬劑Rapid Test快篩試劑之價金,黃南競則為大鑫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專案輸入Covid-19抗原快篩試劑,經衛福部同意大鑫公司專案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為美國AC0N公司、生產國別「USA」(下稱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後,黃南競、李紫綺再聯絡中國艾康公司出貨Rapid Test快篩試劑至朱壽暉所聯繫之香港「VIPELABS LIMITED」公司,連同先前購得所餘尚未起運之Rapid Test快篩試劑,重新分裝至製造廠載稱「ACON Laboratories,Inc.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內包裝,再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地址均為美國AC0N公司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包裝,並將外紙箱上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黃南競等3人復於111年5月間續向中國艾康公司購買Rapid Test快篩試劑,由朱壽暉陸續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共匯款美金259萬2,664.4元至李紫綺台新銀行帳戶及李紫綺擔任負責人、黃南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購買價金,黃南競、李紫綺則於111年5月11日聯絡中國艾康公司,以美金95萬元訂購Rapid Test快篩試劑100萬劑;於111年5月20日聯絡中國艾康公司,以美金142萬5,000元訂購Rapid Test快篩試劑150萬劑,並在中國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製造廠載稱美國AC0N公司之內包裝,及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地址均為美國AC0N公司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重新包裝,且將外紙箱上原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地區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嗣黃南競等3人為因應大量訂單需求,另由朱壽暉於111年5月間續向中國地區深圳「三加一公司」聯繫,以每劑人民幣9元至10元之價格,購買中國地區製造且來源不明之品名為「Flowflex Test Kit 25 test per pack」快篩試劑60萬劑,並先在中國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製造廠載稱美國AC0N公司之內包裝,及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地址均為美國AC0N公司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重新分裝,並將外紙箱上原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地區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黃南競等3人所訂購之上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非法快篩試劑報關輸入後,由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C0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同)95元向大鑫公司採購100萬劑前揭快篩試劑,大鑫公司已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陸續出貨計40萬5,600劑快篩試劑(下稱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於111年5月27日至6月9日共匯款3,853萬2,000元予大鑫公司,迨至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被告所為之前述犯行並移送偵辦,原告始知受騙。黃南競等3人明知交付之系爭試劑均為不得在我國販售之違法輸入仿冒品,無法作為防疫政策判斷依據,卻合謀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謊稱系爭試劑獲衛福部同意大鑫公司申請專案輸入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所取得之系爭試劑均為合法輸入且具有功效,進而支付大鑫公司貨款3,853萬2,000元,而無論黃南競等3人輸入之快篩試劑是否含有Home Test試劑在內,自大陸地區輸入之Home Test試劑,性質亦屬未經衛福部審核確認安全性之不良醫材,黃南競等3人所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朱壽暉、王淑娟均為大鑫公司之負責人,大鑫公司以違法之仿冒快篩試劑販售予原告之行徑,應屬大鑫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3,853萬2,000元之情,大鑫公司、朱壽暉、王淑娟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收受系爭試劑後,已陸續提供予醫療、長照等機構使用,然系爭試劑係違法不得輸入且無任何功效之產品,大鑫公司負有回收之義務,原告基於避免民眾身體健康維護受到嚴重侵害之急迫性考量,而代回收系爭試劑控管,因而支出人力費用共計12萬8,98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鑫公司返還此費用。若認原告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然大鑫公司交付之系爭試劑乃中國大陸地區所製造,原告已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約定發函向大鑫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大鑫公司返還已受領之3,853萬2,000元。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備位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第1項、第2項請求全部均無理由時才需審酌備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⒈黃南競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大鑫公司應與朱壽暉、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大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8,9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㈡備位:⒈大鑫公司應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南競辯以:伊與李紫綺任職醫優公司期間主要是負責醫用軟體開發,對於體外診斷業務並不熟悉,為醫優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之文件,均為美國ACON公司所提供並授權申請,又伊與李紫綺均非大鑫公司之員工,係朱壽暉稱境外客戶有購買需求,伊與李紫綺方代為訂購,至後續出貨、提貨等相關事宜均由大鑫公司及朱壽暉負責,與伊無涉,伊所代訂之試劑皆為Home Test,為正常商品,並非不良品,Rapid Test快篩試劑為大鑫公司自行與其他不明廠商進貨。伊與大鑫公司間僅存在買賣關係,伊與李紫綺未參與系爭契約,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及侵權行為人,伊僅被授權代替大鑫公司前往指定地點執行開標程序,未參與投標過程,改標籤為朱壽暉自己所為,伊未參與,不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紫綺則辯稱: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未收受原告價款,未向大鑫公司收取分潤或利益,亦未涉入快篩試劑之生產製造、包裝、運送、交付等相關流程,伊僅受黃南競指示為匯款等行為,對事務無處分權及決定權,亦無分潤或利得,伊僅為醫優公司形式負責人,實際僅一般行政人員,依實質負責人黃南競指示機械性執行,無裁量決策權。又中國艾康公司與美國AC0N公司為同一企業,系爭契約未載明須美國製造,產品非仿冒品,大鑫公司交付之系爭試劑可使用且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大鑫公司、朱壽暉、王淑娟則以:固不否認有將進口輸入之快篩試劑更改產地資訊,惟大鑫公司進口輸入之快篩試劑均係中國艾康公司產製,美國AC0N公司本身亦全數採用中國艾康公司製造廠生產,大鑫公司為美國AC0N公司授權在臺販售之唯一經銷商,中國艾康公司出產之器材均具備相同品質,且未經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並不等同無效用之快篩試劑,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就大鑫公司輸入之快篩試劑進行檢驗,結果系爭試劑均能精準通過陽性及陰性測試反應,足證本件購買輸入之快篩試劑具有正確判別新冠病毒之效用,並非偽冒品。媒體報導快篩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原因,係因該批快篩試劑於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週,恰逢連日大雨導致貨損所致,並非代表大鑫公司進口之快篩試劑為不良品。另原告已使用42萬9,363劑,以每劑95元計受有約4,078萬9,485元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59條第6款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此外,黃南競、李紫綺與大鑫公司對於進口富樂快篩試劑並在臺販售業務係屬合作關係,黃南競、李紫綺確屬進口系爭試劑並在臺販售業務之共同行為人。再者,王淑娟僅係大鑫公司監察人,其職務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毫無相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責任明顯迥異,況王淑娟並未參與系爭試劑訂購及國內採購事宜,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王淑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大鑫公司並未疏於回收,係原告刻意阻撓不讓大鑫公司處理,原告直到111年12月7日始同意大鑫公司處理回收事宜,而執行快篩試劑回收本屬於原告法定職掌業務,原告支付員工之薪資不能算損害,大鑫公司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鑫公司給付人力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4至27、38、41、42、135至136頁):
 ⒈黃南競前為醫優公司執行長(任期至111年4月24日),李紫綺前為醫優公司登記負責人(任期至111年4月24日),朱壽暉則為大鑫公司之負責人。
 ⒉黃南競先前在醫優公司任職期間、李紫綺登記為醫優公司負責人期間,醫優公司曾向衛福部申請「福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檢驗試劑之專案輸入許可,並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20日衛授食字第1106811471號函同意醫優公司專案輸入,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為美國AC0N公司、製造廠地址「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生產國別「US」(即醫優公司專案核准)。
 ⒊黃南競等3人均明知中國艾康公司位於中國地區浙江之工廠所生產之Rapid Test快篩試劑並非醫優公司專案核准之快篩試劑,製造廠在中國地區,且非屬FDA認證通過,屬未經FDA緊急授權使用之快篩試劑,與美國AC0N公司委由中國艾康公司生產製造之「Flowflew C OVID-19 Antigen Home Test」並非相同。
 ⒋朱壽暉先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4日各匯款美金18萬元、15萬元至李紫綺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20萬劑Rapid Test快篩試劑之價金,黃南競則為大鑫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專案輸入Covid-19抗原快篩試劑,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同意大鑫公司專案輸入「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為美國AC0N公司、製造廠地址「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生產國別「USA」(即大鑫公司專案核准)。
 ⒌黃南競有聯絡中國艾康公司出貨Rapid Test快篩試劑至朱壽暉所聯繫之香港「VIPELABS LIMITED」公司。
 ⒍Rapid Test快篩試劑有經大鑫公司重新分裝至製造廠載稱:「ACON Laboratories,Inc.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內包裝,再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美國AC0N公司;製造業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包裝,並將外紙箱上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
 ⒎黃南競等3人於111年5月間續向中國艾康公司購買Rapid Test及Home Test快篩試劑,由朱壽暉陸續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共匯款美金259萬2,664.4元至李紫綺台新銀行帳戶及李紫綺擔任登記負責人、黃南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邁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購買價金,黃南競、李紫綺則於111年5月11日聯絡中國艾康公司,以美金95萬元訂購快篩試劑100萬劑、於111年5月20日聯絡中國艾康公司,以美金142萬5,000元訂購快篩試劑150萬劑,並在中國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製造廠載稱:「ACON Laboratories,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內包裝,及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美國AC0N公司;製造業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San Diego,CA92121,USA」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重新包裝,且將外紙箱上原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
 ⒏黃南競等3人所訂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非法快篩試劑報關輸入後,由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每劑95元向大鑫公司採購100萬劑前揭快篩試劑,大鑫公司已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陸續出貨計128萬1,500劑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於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共匯款3,853萬2,000元(40萬5,600劑)予大鑫公司。
 ⒐原告事後回收系爭試劑共85萬1,337劑,另有回收800劑系爭試劑提供給地檢署偵查使用。
 ⒑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開始回收部份系爭快篩試劑,111年6月14日接到衛福部通知而開始公告、陸續進行全面回收系爭快篩之事,但未全數回收。
 ⒒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藥政科人員之時薪,原告所提出證據8快篩試劑回收出勤表(重訴卷第127頁)所載時間出勤是執行回收系爭試劑。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①②不真正連帶):
 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南競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鑫公司與朱壽暉、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鑫公司給付原告回收快篩試劑之人力費用支出共12萬8,981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全部均無理由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規定,請求大鑫公司給付原告已受領快篩試劑貨款3,853萬2,000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南競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
 ①依原告與大鑫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契約所附原告C0VID-19家用快篩試劑100萬劑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明確記載「規格說明:…⒊需具衛生福利部防疫專案核准函。⒋應具備醫療器材商證明文件」、本件快篩試劑投標須知並載明「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否」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37、60、75頁),顯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大鑫公司提供之快篩試劑(履約標的)不得為大陸地區產製,且須符合衛福部專案核准之內容。
 ②兩造不爭執朱壽暉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4日各匯款美金18萬元、15萬元至李紫綺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20萬劑Rapid Test快篩試劑之價金,黃南競為大鑫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專案輸入Covid-19抗原快篩試劑,衛福部以111年5月10日衛授食字第1110805336號函同意大鑫公司專案輸入之快篩試劑為「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為美國AC0N公司、製造廠地址「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生產國別「USA」(即大鑫公司專案核准);黃南競等3人均明知中國艾康公司位於中國地區浙江之工廠所生產之Rapid Test快篩試劑並非醫優公司專案核准之快篩試劑,製造廠在中國地區,且非屬FDA認證通過,屬未經FDA緊急授權使用之快篩試劑,與美國AC0N公司委由中國艾康公司生產製造之「Flowflew C OVID-19 Antigen Home Test」並非相同;而黃南競有聯絡中國艾康公司出貨Rapid Test快篩試劑至朱壽暉所聯繫之香港「VIPELABS LIMITED」公司,Rapid Test快篩試劑有經大鑫公司重新分裝至製造廠載稱:「ACON Laboratories,Inc.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內包裝,再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美國AC0N公司;製造業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包裝,並將外紙箱上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黃南競等3人於111年5月間續向中國艾康公司購買Rapid Test及Home Test快篩試劑,由朱壽暉陸續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9日共匯款美金259萬2,664.4元至李紫綺台新銀行帳戶及李紫綺擔任登記負責人、黃南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邁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購買價金,黃南競、李紫綺則於111年5月11日聯絡中國艾康公司,以美金95萬元訂購快篩試劑100萬劑、於111年5月20日聯絡中國艾康公司,以美金142萬5,000元訂購快篩試劑150萬劑,並在中國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製造廠載稱:「ACON Laboratories,Inc. 5850 Oberlin Drive, #340,San Diego,CA 92121,USA」之內包裝,及以載稱「製造業者名稱:美國AC0N公司;製造業者地址:5850 Oberlin Drive, #340,San Diego,CA92121,USA」之「富樂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包裝盒重新包裝,且將外紙箱上原貼有生產廠商為中國艾康公司及中國製造等語之標籤除去,改貼上「Made in USA」、「Flowflew COVID-19 Antigen Home Test」等文字之標籤,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內容後而輸入;黃南競等3人所訂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非法快篩試劑報關輸入後,由大鑫公司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每劑95元向大鑫公司採購100萬劑前揭快篩試劑,大鑫公司已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陸續出貨計128萬1,500劑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於1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共匯款3,853萬2,000元(40萬5,600劑)予大鑫公司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至⒏)。
 ③黃南競就其取得大鑫公司授權,代表大鑫公司遞交本案投標文件,於111年5月17日並代表大鑫公司與原告進行採購流程之議價,原告本件採購聯繫對象以大鑫公司委託之黃南競為主等情,亦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19頁);復參以朱壽暉於本件刑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下與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稱:(知否黃南競以填具美國生產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申請階段我不知道,但是我當時知道中國有產地,也知道美國有小型工廠,我就跟黃南競說我來申請好不好,黃南競說他自己有人,我就跟他說美國跟中國2個地方都寫進去,後來核准下來,我問黃南競怎麼又是美國,黃南競跟我說中國大陸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57頁)。足認黃南競對於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及履約條件知之甚詳,換言之,黃南競對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大鑫公司提供之快篩試劑(即履約標的)不得為大陸地區產製,且必須符合衛福部專案核准內容乙情,主觀上確屬明知。復觀諸黃南競所提出其與大鑫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記載「ACON Laboratories之產品於臺灣之授權擁有者為乙方(黃南競)。甲(大鑫公司)、乙雙方擬就EUA體外診斷試劑業務共同合作經營,雙方權利義務如下。為順利執行本合作案,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大鑫資訊公司』名片對外推動業務,但乙方充分明白並非甲方員工…合作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止,屆時如因甲方需要,並徵得乙方同意後,得延長合作期限。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⑴負責取得ACON Laboratories對甲方的授權。⑵負責ACON Laboratories產品在臺之EUA業務。⑶負責與ACON Laboratories原廠之對接,並取得供貨。⑷協助甲方對ACON Laboratories的貨款給付。⑸協助甲方銷售ACON Laboratories之產品。甲方應履行之事項:⑴ACON Laboratories所有業務為乙方專責業務,甲方不得有其他人員以任何名義介入。⑵甲方瞭解ACON Laboratories產品的操作流程,並負責進口相關事宜。利潤分配方法:⑴若政府徵收產品,以致動用銀行貸款以及乙方在原廠的抵押,甲方佔60%利潤,乙方佔40%利潤。⑵若由甲方自有資金的採購交易,甲方佔70%利潤,乙方佔30%利潤…」等內容(見重訴卷第187至191頁),上開合作契約既已載明ACON Laboratories產品在臺灣之授權擁有者為黃南競,雙方就EUA體外診斷試劑業務共同合作經營,黃南競負責取得原廠授權、產品在臺之EUA業務、與原廠對接並取得供貨,且與原廠接洽部分,僅得由黃南競為之,朱壽暉經營之大鑫公司負責進口相關事宜,並約定政府徵收產品時大鑫公司與黃南競按六比四分配利潤、以大鑫公司自有資金採購時按七比三分配利潤等內容,大鑫公司並為黃南競、李紫綺印製「大鑫公司執行長」、「大鑫公司特助」名片(見重訴卷第457頁),又參諸李紫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為何你在大鑫公司有辦公室位置?還有為何你每週進出大鑫公司2、3次?你與大鑫公司的關係?)因為黃南競叫我去大鑫公司幫忙快篩試劑,我只有負責處理跟富樂新冠抗原快篩試劑有關報價及接電話的部分,(黃南競在大鑫公司擔任何職務?)是富樂新冠抗原快篩試劑的執行長,因為大鑫公司有給黃南競名片,上面有印大鑫公司的執行長,因為黃南競要請我幫忙支付富樂新冠抗原快篩試劑的貨款所以借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是黃南競請我向杭州ACON訂購Rapid Test,並借用我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杭州ACON指定之帳戶,因為美國AC0N公司提供ACON杭州聯繫管道,後續就是由AC0N杭州的人提供收受貨款帳戶,我是聽黃南競的指示,他有用口頭及用LINE或微信指示我,收取大鑫公司之貨款後,我是跟大鑫公司的會計王淑芬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另參黃南競、李紫綺與中國艾康公司業務人員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中國艾康公司人員傳送箱標籤檔案後,告知黃南競、李紫綺「箱標籤2張,其中1張是有made in China信息的,需要你們安排人撕掉」,黃南競覆以「好」等語(見重訴卷第89頁)。堪認黃南競就進口富樂快篩試劑並在臺販售之業務,與大鑫公司間並非單純之對向買賣關係,而係居於共同經營、共享利潤之合作關係,自屬本件進口、改標分裝及輸入販售非法快篩試劑之共同行為人。況黃南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包裝快篩紙盒之圖檔係其直接交付予朱壽暉一情(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97頁),益徵黃南競就改標包裝之全程知情並參與主導,其辯稱無參與改標籤之事,洵非足採。至黃南競雖辯稱與大鑫公司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非針對本案而簽,然大鑫公司、黃南競均已表示上開合作契約書的體外診斷試劑就是指新冠快篩試劑(見重訴卷第220、251頁),且合作契約已載明合作期間為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止,而黃南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復稱:剛剛朱壽暉說我剛他六四分帳是不對的,在合約書上面寫的是七三分帳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24頁),黃南競、朱壽暉所述分潤比例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記載之2種情形相符,足認黃南競、朱壽暉確係依據上開合作契約進口系爭試劑無訛,黃南競所辯,非屬可信。
 ④朱壽暉負責本件快篩試劑價金之匯付,並聯繫香港VIPELABS LIMITED公司,且如前所述,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中國有產地、美國亦有小型工廠,並向黃南競表示「美國跟中國2個地方都寫進去」,嗣核准下來係載美國,黃南競告以「中國大陸不會過」等語。又參諸朱壽暉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時稱:對於大鑫公司有於111年5月至6月期間,向中國艾康公司進口250萬劑之富樂快篩試劑未具美國FDA授權認證EUA之Home Test,沒有意見等語(見重訴卷第120頁);王淑娟於本案審理時亦稱:大鑫公司業務決策、執行,由朱壽暉負責等語(見重訴卷第76頁)。足認朱壽暉就系爭試劑實際產自中國、為使外觀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而填載美國製造乙節知之甚詳,並參與訂購、付款及出貨聯繫、改標包裝等核心事務,與黃南競就前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⑤如前揭所述,李紫綺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係黃南競要伊至大鑫公司幫忙,負責富樂新冠抗原快篩試劑之報價及接電話,因黃南競請其協助支付貨款而出借台新銀行帳戶,並依黃南競以口頭及LINE、微信之指示,向杭州ACON訂購Rapid Test,以伊帳戶匯付貨款,收取大鑫公司貨款後再與大鑫公司會計確認等節;復參以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黃南競向中國艾康公司購買快篩試劑之採購單是我依照黃南競的要求及指示來登打,品項部分也是黃南競要求,合約書有原文,黃南競有請我閱讀,我把內文資訊如實轉達告知黃南競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317至318頁)。是李紫綺係基於幫助黃南競、朱壽暉遂行前開詐欺行為之意思,提供帳戶、處理報價接洽及訂購匯款等事務,對於主行為人(黃南競、朱壽暉)之違法行為予以助力,核屬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李紫綺亦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黃南競、朱壽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南競等3人固辯稱:系爭試劑具有正確判別新冠病毒之效用,並非偽冒品云云;朱壽暉另辯稱:媒體報導快篩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之原因,係因該批快篩試劑於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週,恰逢連日大雨導致貨損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已約定「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等內容(見審重訴卷第38頁),顯見大鑫公司於供應快篩試劑時,本應為防水、防潮等防貨損包裝,朱壽暉對於其所辯快篩試劑於運送途中保護措施不週,恰逢連日大雨導致貨損,使快篩試劑無法正常發揮判別功能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採。又無論黃南競等3人輸入之快篩試劑為Home Test或Rapid Test,縱系爭試劑事後經抽驗結果客觀上具檢測效用、非偽冒品,亦不影響黃南競等3人詐欺行為之成立,蓋系爭契約既明定履約標的不得為大陸地區產製、須符合衛福部專案核准,足見標的之原產地及是否經專案核准,乃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黃南競等3人明知系爭試劑係中國艾康公司於大陸地區製造、未經專案核准且未經FDA緊急授權使用之產品,竟以除去原產地標籤、改貼「Made in USA」標籤並重新分裝包裝之方式,刻意隱匿其真實產地及來源,使外觀偽稱為美國製造、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之產品,藉以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給付價金。是縱認系爭試劑客觀上具正確判別新型冠狀病毒之效用,並非偽冒品,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不良醫療器材,惟黃南競等3人就「標的之原產地及是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此一影響原告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即已成立,自不因系爭試劑本身之檢測效用如何而受影響。再者,契約標的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以締約時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斷,當非繫於給付後之抽驗結果。倘謂系爭試劑僅因事後抽驗能通過陽性、陰性反應測試,即認與系爭契約本旨相符,無異容認廠商得以詐術矇混,將原不符契約約定(如原產地、須經專案核准等事項)之標的予以偷渡,再以事後檢測僥倖合格以求免責,如此不僅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且將誘使惡意廠商競相仿效,以詐欺手段規避契約對履約標的之限制,將原不符契約約定標的之違規產品,藉由事後檢測過關之方式偷渡履約,顯非事理之平,亦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與悖於誠信原則,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更將使契約所明定之「原產地」與「專案核准」等核心要件形同具文。是黃南競等3人所為,自不因系爭試劑事後抽驗之檢測結果如何,而得解免其等以詐欺方式履約之侵權責任。況且,使用快篩試劑之檢測結果,本即存有偽陽性、偽陰性之可能,使用快篩試劑進行篩檢,其檢測結果須具備高度之信賴性,篩檢結果始具可信任性,方有助於公共衛生、防疫政策目的之達成。系爭試劑既係未經衛福部專案核准、未經FDA緊急授權使用,且來源遭刻意隱匿、改標偽稱產地之產品,其檢測品質之穩定性及可信賴性,自無法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之產品般獲得擔保;使用信賴性存疑之試劑進行篩檢,其檢測結果是否可信既屬未定,無異於未為篩檢,實難達防疫篩檢之目的、防疫政策之落實。是黃南競等3人以詐術使原告採購信賴性無從擔保之系爭試劑,致原告所欲達成之防疫篩檢目的落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黃南競等3人之詐欺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黃南競、朱壽暉基於共同犯意,李紫綺則基於幫助之意思,均明知系爭試劑為中國大陸地區製造、未經專案核准之產品,竟以改標分裝偽稱美國AC0N公司製造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與大鑫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後依約給付價金3,853萬2,000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南競等3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已給付之購買系爭試劑價金共3,85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鑫公司與朱壽暉、王淑娟連帶給付原告3,8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課予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而負責人有無違反法令,應就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法令內容,依公司組織層級分工,釐清應遵循該法令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足參)。
 ⒉查朱壽暉為大鑫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且大鑫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有大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08頁、重訴卷第5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系爭試劑之進口、改標分裝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交付試劑、收取價金等事項,均屬大鑫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業務執行。朱壽暉於執行大鑫公司前開業務之際,與黃南競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系爭試劑為中國大陸地區製造、未經衛福部專案核准之非法醫療器材,竟以改標偽稱美國製造、符合大鑫公司專案核准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價金,違反法令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詳如本院前所認定)。是朱壽暉於執行大鑫公司業務時,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大鑫公司、朱壽暉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鑫公司與朱壽暉就原告所受3,853萬2,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王淑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為公司負責人。惟監察人之法定職務,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其性質為「監督」,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董事或有業務執行權之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者,應屬有別,且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是監察人除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外,尚不能僅因其具監察人身分,即逕令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定與法人連帶負責者,限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監察人對外原則上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亦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王淑娟有實際參與系爭試劑之進口、改標分裝,或與原告締約等業務之執行行為。又本件原告主張黃南競等3人所違反者,係系爭契約關於履約標的不得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約定,及醫療器材應經衛福部專案核准等規範。此等規範之遵循,於大鑫公司內部應屬負責進口、報關、締約等業務執行之人之職務範圍,核與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權有別。王淑娟既僅身為大鑫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其職務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非親自執行進口、改標分裝或締約等業務,自非前開原產地及專案核准規範所課予遵循義務之行為主體。再者,大鑫公司、朱壽暉自111年4月間匯款購入系爭試劑、申請大鑫公司專案核准起,至原告於同年6月11日開始回收部分系爭試劑(兩造不爭執事項⒑)止,期間僅約2個月,甚屬短暫,當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間尚未屆至,縱王淑娟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擔任大鑫公司監察人期間,有監督大鑫公司業務之執行,一年一度要給會計師事務所帳冊會看,但我看不太懂,因為公司小,我沒有辦法才當監察人,每年有報表要給會計師時要簽名,(擔任大鑫公司監察人期間,如何監督大鑫公司業務之執行?)沒有監督,我不清楚本件需回收系爭試劑之事,後來調查局到我家搜索,才知道事情不太對,進公司看才知道等語(見重訴卷第76至77頁),但衡以通常情形,監察人係就公司業務之執行為事後、概括之監督,於此短暫期間內,尚難僅因事後查知系爭試劑有產地不符之情事,即遽認王淑娟就進口系爭試劑一事有何怠於監督大鑫公司業務之情事。是依現存卷證,既無證據足認王淑娟有實際參與系爭試劑之進口、改標分裝或與原告締約等業務之執行,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就大鑫公司進口系爭試劑乙事有違反監督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淑娟自不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王淑娟就前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大鑫公司、朱壽暉抗辯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⒉大鑫公司、朱壽暉固辯稱:原告已使用42萬9,363劑,以每劑95元計受有約4,078萬9,485元利益,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試劑係大陸地區生產製造而改標冒充美國AC0N公司製造,違反系爭契約明文禁止大陸地區製造之保護目的,且屬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違法輸入之醫療器材,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此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依法本不得於國內流通、販賣、供應或使用,原告受領後無從如合法商品般實現其交易或使用價值,亦無法作為其他任何功能使用之用途(無任何可利用性)。又如前所述,系爭試劑未經衛福部核准,其檢測信賴性無從擔保,原告縱受領之,亦未能取得契約所欲達成之合法、可信賴篩檢工具之利益。原告將系爭試劑發送民眾使用本身違法並生公共衛生風險疑慮,既原告受領之標的(系爭試劑)在臺灣地區係非屬合法、具市場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之快篩試劑,無論部分民眾未依公告提出系爭試劑交予原告回收之原因為何、未回收之系爭試劑是否業經領取之民眾實際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難認屬法律上應予承認、可資扣除之利益,故無法認為屬原告所受利益,本件大鑫公司、朱壽暉抗辯原告已使用42萬9,363劑,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云云,難以逕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鑫公司給付原告回收快篩試劑之人力費用支出共12萬8,981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亦即,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含積極得利及消極得利(如減免費用之支出)〕,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醫療器材有經檢查、檢驗或其他風險評估,發現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情形者,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商應即通知醫事機構、其他醫療器材商及藥局,並依規定期限回收處理市售品及庫存品;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醫療器材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者,屬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器材;第一級應回收之醫療器材應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回收完畢。而本件大鑫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輸入及在臺販售者,於食藥署認系爭試劑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後,以111年6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19030681號處分書禁止大鑫公司自111年6月11日起輸入、輸出、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大鑫公司專案核准之快篩試劑,並命大鑫公司應自111年6月14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系爭試劑作業,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5至68頁)。是大鑫公司依前開食藥署處分書,本負有回收系爭試劑之義務,並應自行支出回收所需之費用。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開始回收部份系爭快篩試劑,原告事後回收系爭試劑共85萬1,337劑,原告所主張藥政科人員之時薪,原告所提出證據8快篩試劑回收出勤表(見重訴卷第127頁)所載時間出勤是執行回收系爭試劑等節,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至⒒);且證人即原告員工黃莉芳到庭證稱:111年6月14日是接收到局裡長官說要去做快篩試劑的那天,當天下午1點多到大東藝術中心處理快篩試劑的工作,大概晚上9點多左右回到衛生局,6月18日是週末禮拜六,中午過後快下午時開始到下午4點左右工作才結束,這2日有報加班,事由是做快篩試劑回收的工作,接到任務時是科長跟我們說要做這件事,是突發的狀況,長官交代的事情都是屬於公務的範圍,但這件不是我們科室原本例行的工作,當時是整個科室的人都在做這件事情,會紀錄為這件事情而出勤的時間是因為不算是我們科室內例行性的業務範圍,故那段時間比較緊急的任務,我們會紀錄做這件事情的人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396至399頁)。本件原告既有調派所屬藥政科人員執行系爭試劑之回收作業,並因而支出相當於該等人員時薪乘以回收出勤工時之人力對價共12萬8,981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津發放清冊、藥政科人員執行系爭試劑回收出勤表為證(見重訴卷第125至127頁),則大鑫公司本應自行支出回收費用,因原告代為執行回收而免於支出,自屬受有利益(消極增加利益),原告為履行本非自己終局負擔之回收義務而投入所屬人力資源,該等人力於回收期間無從處理其他原本應處理之公務,原告就此投入之人力對價即受有損害,大鑫公司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均係本於「原告代大鑫公司履行回收義務」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對大鑫公司並無代為負擔回收費用之義務,大鑫公司就其因此所節省之費用,亦無法律上原因得保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鑫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所節省之回收系爭試劑費用)共12萬8,9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大鑫公司雖辯以:伊並未拒絕配合回收,且回收係原告之法定職掌業務,員工薪資為原告本應支出之固定成本,非屬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且出勤表所載多為平日且未逾8小時,不足證明原告另支出加班費云云。惟查,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認定,應以受益人所免於支出費用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以受損人實際另行支出之金錢為限。大鑫公司所受利益既為「免於支出回收系爭試劑之費用」,其客觀價值即相當於完成該回收作業所需投入之合理人力對價。原告縱係以既有編制人力執行回收系爭試劑工作,然該等人力既係實際投入於本應由大鑫公司負擔之系爭試劑回收事務,原告即受有相當於該人力客觀對價之損害,不因該人力之薪資原已編列、或執行時間落於平日上班時段而受影響。況該等人員於上班時間內,本得從事原告主管之其他衛生行政公務,乃因系爭試劑攸關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疫,於疫情嚴峻高峰時期、回收時效緊迫之情形下,原告所屬人員不得不優先抽調時間執行系爭試劑之回收作業,致其原應辦理之其他公務遭延後處理,是原告既有之人力資源既因代大鑫公司履行回收義務而受排擠,即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以薪資係固定成本、未另支加班費為由否認損害及利益為辯,尚非可採。至大鑫公司辯稱回收為原告法定職掌一節,查系爭試劑之回收義務,依前開食藥署處分書及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係終局歸屬於身為輸入販售者之大鑫公司,原告本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介入執行回收,目的在即時維護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核屬代大鑫公司履行其法定回收義務,並不因此使大鑫公司所節省之費用取得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鑫公司給付原告代為回收系爭試劑所支出之人力費用共計12萬8,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於大鑫公司及李紫綺、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黃南競(見審重訴卷第131、141、14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黃南競等3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大鑫公司、朱壽暉自111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南競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大鑫公司、朱壽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大鑫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大鑫公司返還已受領之3,853萬2,000元,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朱壽暉、大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