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維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繼平
代 理 人 吳瑜瑄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