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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子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0年11月22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42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子龍興業有限公司林啟明
空白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
000000000000
1,100,000元
110年11月2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