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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代  理  人  孫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鄭世榮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738436000015
500,000元
102年6月3日
0119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