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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3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7月14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相國企業有限公司孔相芥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28236
6,694元
111年4月30日
OR5498808
2
楊國籘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新興郵局
41807530
6,196元
111年3月6日
B3298851
3
禾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莊天蔭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101314178
56,174元
111年3月31日
AJP0756492
4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賴育誠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4527011896
5,969元
111年3月31日
FC0688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