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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台中巿東區旱溪東路1段296號1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洪鼎能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11,400元
111年1月31日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