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存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