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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晟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宗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1 年5 月5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1 年5 月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1 年9 月6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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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永義
晟洋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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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90元
110年12月20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