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代 理 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2月18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