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蕭福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8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5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0月19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