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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黃鴻祥 
訴訟代理人  蕭福相 
兼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鴻祥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1張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5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0月19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15~000017
股票
3
3000

002
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L-000023~000030
股票
8
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