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桂英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湘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 年9 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2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