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麒麟食品行
法定代理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