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訴訟代理人 林逸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