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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