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城美麗(陳勇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4,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許東敏變更為王志誠,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陳勇仁去世,由其唯一繼承人即母親城美麗聲明承受訴訟,有相關書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保險卷三第179-186、277-281、325-32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53,820元,終減縮為2,124,139元(審保卷第11頁;保險卷三第3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陳勇仁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27分,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燃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2、3樓毀損不堪居住,毀損面積占系爭房屋整棟面積5成以上。陳勇仁於於115年5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城美麗,被告就系爭火災,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之被證5損失理算(總)表項目及金額之保險金,即建築物損失1,622,408元、動產損失173,581元、額外損失328,150元,共2,124,139元(上述損失理算表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陳勇仁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且於同年月19日前已依約檢附大部分文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4日內給付,應自111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約款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139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火災應給付原告系爭項目之保險金2,124,139元不爭執,惟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委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證人)派員偕同陳勇仁現場查勘,並提供損失佐證資料清單,請陳勇仁提供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等相關文件供審核,公證人於111年3月1日將賠償理算表交予陳勇仁,陳勇仁認理算金額過低,未配合檢附完整損失證明文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其應得最低理賠金額;被告遂按當時陳勇仁提出資料,計算最低理賠金額為1,436,389元,並於111年3月15日將預付金額明細及申請預付賠款用印文件郵寄予陳勇仁,惟陳勇仁仍拒絕受領,且陳勇仁仍於申請理賠後陸續提出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陳勇仁顯未履行其協力義務,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三第345頁):
㈠陳勇仁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止,到期後予以續約,保險期間自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至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止。
㈡於保險期間內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27分,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2、3樓毀損而不堪居住,毀損面積占系爭房屋整棟面積5成以上。
㈢陳勇仁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請求理賠。
㈣陳勇仁於115年5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母親城美麗,並由城美麗承受訴訟。
㈤被告就系爭火災,應給付原告系爭項目及金額之保險金,即建築物損失1,622,408元、動產損失173,581元、額外損失328,150元,共2,124,139元。
㈥兩造所提文書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火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保險金金額:
查建築物損失(承保建築物之理賠)、動產損失(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額外損失(額外費用之賠償),各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1條、第32條、第22條所約定(審保卷第32-33、35頁),而原告為陳勇仁之繼承人,被告就系爭火災,應就原告建築物損失1,622,408元、動產損失173,581元、額外損失328,150元,給付保險金共2,124,139元(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依上述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理賠文件)約定: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二、損失清單。三、申請第22條裝潢修復費用、清除費用、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臨時住宿費用、租屋仲介費用或搬遷費用者,需另行檢附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第35條(理賠給付)約定: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内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内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審保卷第34-36頁)。
⒉查被告委請公證人辦理系爭保險標的之查勘、估價與賠款之理算,公證人索取文件固與被告要求無異,然此既著眼事發後藉公正、專業人士即時查估,免於日後理賠項目、金額之紛擾,亦減輕被保險人財物盡付一炬後所臨理賠之煩,故實務上較無爭議或有客觀行情可考者,當可假公證人之專業而理算,即令被保險人形式上未應公證人索取提出悉數文件,倘公證人理算無礙,自非不可或缺,難謂申請理賠文件有所闕如。
⒊經兩造綜整無爭執之陳勇仁、公證人、被告交涉、交付文件之時序表(保險卷二第212-218、373-376頁),公證人固於110年12月19日查勘現場後出具損失佐證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清單,保險卷一第107頁),要求陳勇仁補全文件,陳勇仁陸續至114年4月22日仍補提文件,惟系爭項目及金額,出自公證人於111年3月15日所交付理算表,可徵當時本件必要申請理賠資料已大致齊備,稍有遺漏可由公證人專業而補足。惟因本件涉及住宅火災保險理賠,審度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款,申請理賠時至少須有證明系爭火災為承保範圍、非不保事故之文件(審保卷第32-37頁),觀諸陳勇仁最早於111年10月27日交付系爭清單所載系爭火災調查資料(保險卷二第375頁),應認陳勇仁於斯日始備齊申請理賠所需資料,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第1項,被告應於15日即111年11月11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仍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是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5條,請求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