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相 對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相 對 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聲請人以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1,193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