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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相  對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相  對  人  李禾謙(原名李鴻琦)


            李晨益(原名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聲請人以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1,193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