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俊逸
蔡榮峰
彭國銓
黃歆芮
李源洲
陳威志
相 對 人 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原為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之經銷商,伊原均受僱於相對人負責業務、銷售等工作,又聲請人蔡榮峰、黃歆芮、李源洲(下稱蔡榮峰等3人)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109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日自願離職,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11日,告知聲請人郭俊逸、彭國銓、陳威志(下稱郭俊逸等3人)因經銷權問題,相對人將僅營運至112年6月19日,並將郭俊逸等3人資遣。惟相對人除積欠伊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差額、郭俊逸等3人資遣費、蔡榮峰等3人與陳威志加班費外,於伊在職期間,相對人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㈡又相對人雖於112年7月12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時,表示願將伊之請求攜回公司研議,惟至今已逾3個月仍未與伊協商,顯屬拒絕伊之請求。況本件請求數額龐大,相對人之其他員工已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准予假扣押,堪認本件恐日後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分別以現金供擔保,於附表「聲請擔保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相對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為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Honda Cars通路調整說明、簡訊、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郭俊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國銓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5-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部分釋明。而聲請人就相關案件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亦有系爭訴訟卷在卷可查。
㈡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05-2頁至第106頁),惟觀聲請人請求予以假扣押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220,000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之資本總額66,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59,500,000元,迄至112年11月16日仍屬正常營業狀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又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03,275元、財產為32,300,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再依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系爭裁定,僅得證明具聲請人外,另有第三人張鴻煜於500,000元範圍內,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綜合上情,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尚足清償聲請人及張鴻煜已釋明之債權共7,720,000元【計算式:7,220,000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債權總額)+500,000元(張鴻煜於系爭裁定中聲請假扣押債權總額)=7,720,000元】,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已釋明自己與他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勞工局調解紀錄中,亦無相對人自陳資金周轉不良或積欠其他債務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釋明資料,自無從使本院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