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宥滕
訴訟代理人 朱晨睿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9,317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4萬9,317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主管,約定每月工資3萬3,000元,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9日無預警宣告無法繼續營業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4、5、6月工資4萬7,300元(33000×【4/30+1+9/30】=47,300)、資遣費2,017元(33,000×1/2×44/30×12=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異動查詢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另有16名勞工同時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除到職日與約定工資不同外,原告之其餘主張與另16名勞工所陳大致相同,每月工資金額、勞動契約開始日期亦與勞工退休金查詢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所訴合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