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鄂佳欣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94元,及其中新臺幣64,214元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24,080元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屏東縣,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735元(積欠工資39,554元、資遣費24,080元、預告工資20,067元、特休未休工資5,017元、婚假未休工資5,01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311元(減縮積欠工資金額為39,130元,其餘金額不變;本院卷第3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主管,約定每月工資為30,1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39,130元,且於112年6月9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080元、預告工資20,067元(30,100÷30×20=20,0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特別休假5日未休工資5,017元(30,100÷30×5=20,067)及婚假5日未休工資5,017元,合計93,3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11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9日,月平均工資為30,100元,依卷附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669元,原告僅請求24,080元,自無不許。
(三)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固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尚有婚假5日未休,請求被告給付婚假未休工資5,017元。然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僅規定婚假期間薪資照給,非謂原告未請婚假時除原有薪資外,被告尚須就原告未請之婚假日數另行給付工資,且原告亦稱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婚假未休工資,僅同意原告於下個年度可再休婚假等語,是兩造未就婚假未休是否得折算工資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資遣費以外之金額合計64,214元,請求自112年6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惟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9日終止,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0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130元、資遣費24,080元、預告工資20,067元、特休未休工資5,017元,合計88,294元,及其中工資部分64,214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資遣費部分24,080元自11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