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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富傑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748 元及其中2萬4,855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傑如積欠其3萬4,748 元,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傑如於被告處之工資,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61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就陳傑如在被告之工資予以扣押,請求被告給付應扣之工資,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748 元及其中2萬4,85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408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就陳傑如執行,執行標的「2 萬4,855 元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7 月26日就陳傑如及被告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含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203 元),就陳傑如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於1/3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陳傑如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陳傑如清償(僅得就高於最低生活費1 萬7,303 元部分執行),該執行命令於111 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於111 年8 月24日就陳傑如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陳傑如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超過1 萬7,303 元)部分,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人,該執行命令於111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自108 年前即已為陳傑如投保勞工保險,108 年1 月1日投保薪資調高為2 萬3,100 元,109 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高為2 萬3, 800元,110 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調高為2 萬4,000 元,110 年3 月1 日投保薪資調高為3 萬0,300 元,112 年5 月10日退保。陳傑如111 年自被告獲有36萬之薪資所得,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執行命令2份、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1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對陳傑如之系爭債權即為2萬4,855元及自10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該利息算至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112年6月25日(見調解卷第43頁送達證書)約為9,264元,加計2萬4,855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203 元後,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總金額3萬4,748 元,併予敘明。
五、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就陳傑如有3萬4,748 元之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扣押陳傑如對被告之工資債權,並發移轉命令將陳傑如之工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則在扣押、移轉之範圍內,陳傑如對被告之工資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即使前已如數將工資給付予陳傑如,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移轉範圍內之陳傑如工資債權。而如上所述,本件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係於111年8月12日、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依一般經驗,堪認陳傑如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10日之工資,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之範圍,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債權。茲以陳傑如111年自被告獲得之工資36萬元,除以12個月,算得陳傑如每月工資為3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自陳傑如扣押、移轉之工資債權為1萬元,則系爭債權總金額3萬4,748 元應已完全扣押、移轉。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4,748 元及其中2萬4,85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