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芳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以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史彥杰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該表所示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史彥杰於附表二「扣押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之1/3(下稱B債權),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收受甲命令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0年12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
㈡史彥杰於110年、111年分別對被告每月具24,000元、25,250元薪資債權,惟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扣押款共49,608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史彥杰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史彥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甲命令、乙命令、送達證書(專調卷第13頁至第57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影卷附卷可參(專調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0年12月7日,專調卷第86頁、第102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史彥杰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轉原告。
㈣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史彥杰110年度對被告之實際薪資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規定。原告雖主張史彥杰對被告於110年每月之薪資債權為24,000元,然依史彥杰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專調卷第65頁至第66頁),該年度申報其自被告受領之全年薪資所得為101,60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史彥杰110年每月薪資債權為24,000元,則史彥杰110年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為8,467元【計算式:101,600÷12=8,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史彥杰自112年12月8日(即原告請求之起始日)起至同月31日為止之薪資債權則為6,555元【計算式:8,467×24/31=6,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史彥杰111年度對被告之實際薪資債權:
原告主張史彥杰於111年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25,250元,是觀史彥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專調卷第67頁),該年度申報其自被告受領之全年薪資所得為303,000元,則史彥杰111年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確實為25,250元無訛【計算式:303,000÷12=25,250】。而史彥杰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即原告請求迄日)為止之薪資債權則為12,625元【計算式:25,250×15/30=12,625】。
⒊實際可扣押金額:
⑴、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史彥杰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部分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如史彥杰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史彥杰。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未替史彥杰扣繳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曾替史彥杰扣繳健保費自付額372元、392元、7,932元、1,176元、1,176元、1,176元、1,176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被告於110年12月曾替史彥杰扣繳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504元、就業保險保險費48元,自111年1月至6月,每月均替史彥杰扣繳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530元、就業保險保險費51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認被告於收受甲命令後,有代史彥杰扣繳上述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薪資債權扣減項目。
⑶、從而,史彥杰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28,64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原告亦僅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6月8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專調卷第12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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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依鈞院110年12月21日核發之雄院和110司執水字第117767號執行命令,在7,60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60元之範圍内,自110年12月08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史彥杰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24%給付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6,009元,僅就超過16,009元之24%之部分,給付予原告。 |
| 被告應依鈞院110年12月21日核發之雄院和110司執水字第117768號執行命令,在24,600元,及自108年07月25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196元之範圍内,自110年12月08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史彦杰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76%給付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6,009元,僅就超過16,009元之76%之部分,給付予原告。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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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60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行費用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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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4,60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執行費用19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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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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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對被告之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新臺幣/元)
| | 命令扣押1/3金額(即C1欄位之1/3,新臺幣/元,已四捨五入)
| | | | | | | 系爭期間被告依法代扣繳總額(即C6欄+C7欄+C8欄,新臺幣/元)
| 未受扣押餘額代扣繳後可處分金額(即C3欄位-C9欄,新臺幣/元)
| 低於最低生活費應補充金額(即C5欄-C10欄,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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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年12月僅計算110年12月8日至31日部分,故C4至C8欄均已按比例計算。 2、111年6月僅計算111年6月1日至15日部分,故C4至C8欄均已按比例計算。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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