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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王新屏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2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