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莊景雲
被上訴人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