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冠蓁
訴訟代理人 夏嘉賢
被 告 正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4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70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8,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80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2,2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請求附表編號1、2、3、7及第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17,832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607元【計算式:3,420元-813元=2,607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1,103元(本院卷第10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5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