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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㈡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經查詢本院分案資料,並無任何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相符,則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