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蔡炳賢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吉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65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851,654元部分,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