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柯鴻璿
被 告 豪格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豪格娛樂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於新台幣(下同)45萬元、25萬元及利息、執行費之限度內,按週給付原告債務人劉喬思對被告薪資債權額之三分之二等目的,旨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劉喬思共計70萬元之債權,其訴訟利益及目的於經濟上應屬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