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勝良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4元(含資遣費113,621元、特休未休工資100,553元、工資差額715,83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0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6,82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3元(10,240元-6,827元=3,41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