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振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809元(含運送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15,497元、工資278,3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其中工資278,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3,310元-1,987元=1,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