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梁袁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44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79,44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項目合計232,301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7元【計算式:6,280元-1,693元=4,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5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