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宜宏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萬6,930元(含醫療費用323,633元、工資補償545,272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79,025元、退休金差額612,000元、失能補償161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其中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退休金差額合計133萬6,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9,511元,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1元(38,422元-9,511元=28,91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